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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30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曾德茂与徐俊旺、刘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德茂,徐俊旺,刘金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30民初482号原告:曾德茂,男,汉族。被告:徐俊旺,男,汉族。被告:刘金,男,汉族。原告曾德茂与被告徐俊旺、刘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德茂、被告徐俊旺、刘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德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期间的违约金1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协议书》,被告将哈毕日嘎镇办公大厅及宿舍楼的电XX暖工程交给原告,价款为17万元,2015年5月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每迟付一个月加1万元违约金,原告按约完工,被告却迟付原告工程款12个月才付清。被告徐俊旺辩称,原告起诉属实,2015年9月19日给了原告5万元,2016年5月5日给了原告125500元,地暖的工程款全部结清,就表明没有违约金了。调解阶段表示违约金过高,最多支付3万元。被告刘金辩称,答辩人与徐俊旺系合伙,与徐俊旺的意见一致。原告曾德茂提交以下证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证明约定了违约金;被告徐俊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施工协议书属实,2015年9月19日付了5万元,2016年5月5日付了125500元,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已经失效了。被告刘金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徐俊旺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徐俊旺出示以下证据:收条二份,证明原告已收到工程款,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只能证明已结清工程款,并没有结算违约金。被告刘金未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原告曾德茂与被告徐俊旺、刘金签订《施工协议书》,原告承揽被告的正蓝旗哈毕日嘎镇办事大厅及宿舍楼的电XX暖工程,工程价款为17万元,2015年5月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每迟付一个月加1万元的违约金,原告按时完工后,被告于2015年9月19日支付工程款5万元,2016年5月5日支付工程款125500元(含5500元税金),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另查明,被告徐俊旺与曾德茂就蓝旗哈毕日嘎镇办事大厅及宿舍楼的电XX暖工程项目上系合伙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完工,被告徐俊旺、刘金应按时支付工程款,双方约定于2015年5月5日前付清工程款,但被告徐俊旺、刘金于2016年5月5日才付清全部工程款,迟延支付工程款12个月,故被告徐俊旺、刘金应支付原告曾德茂迟延支付期间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每迟延1个月,支付违约金1万元,被告徐俊旺提出违约金无效且过高,只认可3万元,而原告曾德茂未举证证明其具体损失,故本院酌定违约金为3万元。因被告徐俊旺、刘金系合伙关系,故对以上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俊旺、刘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曾德茂违约金3万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曾德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曾德茂承担1900元,被告徐俊旺、刘金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春  花陪审员 朝木 日 勒格陪审员 宝音德力格尔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珠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