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02执异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白山市汇百川物资有限公司诉被执行人白山市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山市汇百川物资有限公司,白山市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602执异59号案外人李军,男,1966年10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宽城区,身份证号:2201031966********。申请执行人白山市汇百川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4930156-9。法定代表人:臧传友,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雁岐,男,1954年9月2日生,汉族,系公司法律顾问,住浑江区新建街向阳花园。被执行人白山市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浑江区银河小区*号楼*单元***室。法定代表人:陈祥飞,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白山市汇百川物资有限公司诉被执行人白山市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军对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军称:浑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602执51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白山市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松江河镇玉湘苑小区小区3-1号楼1层1-15号门市房系案外人所有。案外人于2014年5月与被执行人达成协议,将位于松江河镇玉湘苑小区小区3-1号楼1层1-15号门市房出售给案外人,案外人与白山市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到白山市抚松县房产局进行了登记备案,已将上述房屋登记于案外人名下。请求:依法中止执行浑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602执513号执行裁定书,并对上述房屋予以解封。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白山市汇百川物资有限公司与白山市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16)吉0602民初4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被告白山市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白山市汇百川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18404.81元并支付2012年6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1134723.84元及2015年10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该判决生效后,白山市汇百川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立案受理。案件执行过程中,2016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16)吉0602执51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白山市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抚松县松江河镇鹏祥玉湘苑小区3-1号楼1层1-15号门市房。白山市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以该房屋已出售给李军为由到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2016年8月23日,本院作出(2016)吉0602执异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白山市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该裁定生效后,白山市汇百川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对查封房屋进行评估拍卖申请,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形成本案。另查明,玉湘苑小区系被执行人开发建设,玉湘苑小区3-1号楼1层1-15号门市房在本院查封前,已出售给了案外人,案外人交付了购房款,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抚松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备案登记。本院认为,在处理白山市汇百川物资有限公司与白山市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开发建设的玉湘苑小区3-1号楼1层1-15号门市房,因在本院查封前,该房屋已被白山市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售给了案外人李军,并办理了备案登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玉湘苑小区3-1号楼1层1-15号门市房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刘世元审判员 朱俊华审判员 张振良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郑银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