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民终8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上饶市鑫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广州市泰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饶市鑫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广州市泰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民终8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饶市鑫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清山西大道66号月亮湾汽车城,组织机构代码581648234。法定代表人陶学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河涛,江西心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泰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二七北路185号东晖育才苑6栋1单元1010室,组织机构代码578783208。法定代表人徐国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玲娟,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饶市鑫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泰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1民初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州市泰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国萍,该公司主要经营消防设施工程,被告上饶市鑫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陶学铜,该公司主要经营汽车销售。2011年2月(具体时间原、被告均不能确定)原、被告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上饶鑫银天津一汽4S店,工程地点为上饶市月亮湾汽车城内,工程内容为消防火灾自动报警联动控制系统、消防电话系统、室内自动喷淋灭火系统、室内消火栓灭火系统、室内消防泵房系统、室外消火栓系统、室外给水系统、屋顶不锈钢水箱;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45天;3、工程总价为497,000元(含税);4、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工程设备料款,以后每月25日,被告按照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50%付款,工程竣工,经江西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单位检测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7%,总工程款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一年后未发现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未注明原、被告违约所应承担的责任。该工程于2012年12月15日开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先后三次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58,200元,其中2012年10月25日支付149,100元、2013年1月10日支付149,100元、2013年2月6日支付60,000元,尚欠工程款138,800元,原、被告对所欠工程款金额无异议。原告称工程按合同约定的45天工期完工,并先后三次向被告发出催款函,时间为2013年2月2日、2014年1月18日和2015年2月9日,催款函上的签收人均为饶永喜。原告提交饶永喜名片用以证明其为欧亚集团工程部的工程部经理、工程师,名片中饶永喜联系电话号码为138××××8022,与原告提交的饶永喜移动通信缴费单中电话号码一致;办公室电话079182××××6(应升级为8位数,故在原电话号码前再加8),与原告提交的电信缴费单信息一致,而电信缴费单显示该电话号码用户人为江西欧亚集团有限公司综合管理部;邮箱名称为126×××@qq.com,与原告提交的邮件截屏邮箱名称一致,从邮箱截屏中可以看出涉及欧亚集团所关联的萍乡雪铁龙4S店、抚州雪铁龙4S店、上饶欧亚奥迪4S店、南昌雪铁龙4S店、上饶鑫银天津一汽4S店(即被告)等工程建设施工问题均与欧亚集团工程部的工程师饶永喜联系。原告提交四张照片及九张网页截屏用以证明被告使用该建设工程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5日,该时间应认定为原告具体竣工时间,实际使用者为上饶市欧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上饶市欧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承认其展厅内摆放了车子,但称公司还没有正常营业,故展厅内摆放的车子不属于其公司所有。另查明,上饶市鑫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饶市欧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饶市欧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均为江西欧亚集团有限公司子公司,其中上饶市鑫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系江西欧亚集团有限公司独资子公司。原告提交四张照片拍摄于2016年1月29日,其中三张照片显示上饶市鑫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展厅门口有上饶市欧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做的广告横幅,展厅内摆放新车品牌为一汽大众;另一张照片显示上饶市欧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展厅与其相邻。原告提交的九张网页截屏中八张为上饶市欧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信息,其内容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15日,住所地为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三清山西大道99号,主要销售车辆品牌为一汽大众奥迪;另一张网页截屏为上饶市欧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内容显示该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三清山西大道66号(与原告住所地相同),主要销售车辆品牌为一汽大众捷达、宝来、速腾等。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消防系统工程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原、被告对所欠工程款138,800元金额无异议,但对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存在争议,原告主张以2012年12月15日认定为具体竣工时间,从原告提交的网页截屏中可知该时间是上饶市欧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开业时间,且上饶市欧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是两个独立的公司,有各自的经营场所,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开工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开工,其主张工程以已按时竣工,并自2013年2月2日起先后三次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辩称因原告未提交验收资料而未能办理验收手续,但对原告按工期完工的陈述未作否认表示,故可推定原告按合同约定的45天工期即2013年1月28日前完成施工,从被告在原告完工并发出第一次催款函后,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转账支付60,000元的事实可以看出,原、被告已经完成了建设工程的转移占有,故工程实际交付的日期应为2013年2月6日。被告以原告一直未提交验收资料,致使被告未能办理验收手续,该工程被告也未使用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依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饶永喜名片中的联系电话、办公室电话、邮箱名称与原告提交的移动通信缴费单信、电信缴费单信息及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说明饶永喜系江西欧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工程师,故饶永喜在催款函上签名具有法律效力,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3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因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故被告应支付所欠工程款138,800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3年2月6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上饶市鑫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泰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工程款138,8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2月6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泰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2元,减半收取1,781元,由被告上饶市鑫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上饶市鑫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以“发包人擅自使用”为由,认定本案诉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提交验收资料致使本案诉争工程未能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依法无据”,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认为饶永喜是江西欧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其在被上诉人的催款函上签名具有法律效力,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广州市泰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不管是自己使用还是给第三方使用都视为上诉人已经使用该工程;二、验收材料都提供给了欧亚集团经理饶永喜;三、饶永喜有权代表上诉人公司签字。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广州市泰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南昌仲裁委员会、萍乡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各一份,证明饶永喜有权代表公司签字,是有法律效力的。对被上诉人广州市泰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上诉人上饶市鑫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本案施工合同签订时上诉人指定王军宝为公司代表,南昌的合同未约定上诉人公司代表,所以由总公司负责处理施工中的相关事宜;萍乡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没有认定饶永喜可以代表上诉人公司签字,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饶永喜在本案中可以代表上诉人公司签字。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该两份证据,结合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上诉人上饶市鑫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上饶市鑫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泰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双方签订的《消防系统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工期45天。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自2013年2月2日起先后三次向上诉人发出催款函,并由江西欧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工程师饶永喜在催款函上签收。从被上诉人提交的邮箱截屏显示,涉及欧亚集团关联的萍乡雪铁龙4S店、抚州雪铁龙4S店、上饶欧亚奥迪4S店、南昌雪铁龙4S店、上饶鑫银一汽4S店等工程建设施工问题均由饶永喜负责联系,饶永喜在催款函上签名具有法律交效力。从本案来看,虽然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但从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及网页截屏来看,该工程已实际使用,且上诉人对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上诉人认为未使用涉案工程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38,8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2013年2月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催款函后,上诉人于2013年2月6日向被上诉人转账支付了60,000元工程款,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的实际交付日期为2013年2月6日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62元,由上诉人上饶市鑫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 凌审 判 员 周立峰代理审判员 余林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程建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