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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5执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小春、杨峰、杨冬函、林泽芬、龚春香与唐小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小春,杨峰,杨冬函,林泽芬,龚春香,唐小明,梁海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225执194号申请执行人杨小春,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申请执行人杨峰,男,2007年12月1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学生。申请执行人杨冬函,女,2002年12月24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学生。申请执行人林泽芬,男,1949年12月23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申请执行人龚春香,男,195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申请执行人杨小春、杨峰、杨冬函、林泽芬、龚春香委托代理人梁海山,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110395020。被执行人唐小明,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杨小春、杨峰、杨冬函、林泽芬、龚春香与唐小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会民一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唐圣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务,申请执行人杨小春、杨峰、杨冬函、林泽芬、龚春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上述被执人送达本案执行通知等法律文书,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证,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动产及不动产等。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查证结果,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穷尽各种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依法终结执行,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6)湘1225执19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2015)会民一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陶湘宁审 判 员  甄上标代理审判员  李征兵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熊卫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