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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1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李某1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1民初680号原告:李某1,男,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阳阳、毛俊文,河南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原告李某1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俊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儿子李某2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在重庆打工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在重庆市长寿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2。自2013年9月至今,被告带领儿子外出,下落不明,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等系有关机关颁发的证件、证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同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原、被告在重庆打工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重庆市长寿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2,原告称其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9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6年4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现被告离家出走已达两年以上,长期不尽夫妻义务,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儿子李某2现下落不祥,故其抚养问题可待其出现后另行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1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0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学东审 判 员  马荣海人民陪审员  王环一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东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