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57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弘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弘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5779号原告南京弘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48号。法定代表人陈宝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卫,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海艳,该公司员工。被告黄萍,女,1985年1月13日生,汉族,无业。原告南京弘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阳物业)与被告黄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阳物业委托代理人胡海艳、被告黄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阳物业诉称,被告系南京市浦口区旭日上城一区小区22栋404室业主。原、被告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月支付服务费及代缴费用。现原告已履行相关合同义务,截至2016年12月,被告拖欠物业费6464元;截至2016年4月,产生公摊水电费408.1元。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6464元、公摊水电费408.1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黄萍辩称,原告对小区管理不善,且不诚信,造成被告与楼上业主产生纠纷,造成被告及家人精神损失。因此,被告不同意支付物业费,还要求原告赔偿被告财产及精神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黄萍系南京市浦口区旭日上城一区22栋404室业主,该房屋面积为127.94平方米,系小高层建筑。2011年2月23日,原告弘阳物业(乙方)与南京红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原告对旭日上城(一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约定:本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23日至2016年2月22日止;本合同期限内,业主大会召开,业主委员会受全体业主委托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本合同期满前三月,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甲、乙双方应就延长本合同期限达成协议;未达成协议的,甲方应在本合同期满前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高层住宅的物业管理费为1.1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每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的第1月第5日履行交纳义务。2013年1月1日、2013年12月27日、2015年1月,南京市旭日上城一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弘阳物业分别签订三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向业主收取下列费用:1、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2、公共能耗分摊费;3、特约有偿服务费;4、装修管理服务费;5、机动车停车管理费。小高层住宅收费标准为1.1元/月/平方米。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以开发商出具的《入住通知单》约定的物业交付时间的次月1日起计算。业主因自身原因未按时办理物业交接手续的仍按《入住通知单》约定的物业交付时间的次月1日起计算。首次应一次性预交六个月,续交物业费应提前一个月。业主也可按月、按季、按年度预缴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公共能耗分摊费实行预收周转金制度,每户业主预交300元公共能耗分摊周转金。公共能耗分摊费的收缴应按规定每半年一次向业主公示。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5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未续签合同,但继续为旭日上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1年、2012年的物业管理费,原告按0.85元/月/平方米主张。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被告黄萍已按空置房缴纳物业费,但原告表示经其核实该期间原告的房屋不符合空置房条件。因此,被告黄萍拖欠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物业管理费554.6元(0.85元/月/平方米×127.94平方米×17个月×30%)、2013年7月至2016年9月物业管理费5488.6元(1.1元/月/平方米×127.94平方米×39个月),合计6043.2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的公摊水电费297.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价局批文、催缴通知单、公摊水电费公示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弘阳物业为被告黄萍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黄萍应当交纳相关的物业管理费用。被告黄萍的辩解意见并不能免除其缴纳物业费的义务。虽然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南京市旭日上城一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到期,但原告继续为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缴纳物业费。被告黄萍拖欠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物业管理费554.6元(0.85元/月/平方米×127.94平方米×17个月×30%)、2013年7月至2016年9月物业管理费5488.6元(1.1元/月/平方米×127.94平方米×39个月)、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的公摊水电费297.6元,应当予以缴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弘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物业管理费554.6元、2013年7月至2016年9月物业管理费5488.6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的公摊水电费297.6元,合计6340.8元。二、驳回原告南京弘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文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