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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36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诉石廷、郁杰、内蒙古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石廷,郁杰,内蒙古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369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负责人鞠文利,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晓燕。委托代理人郑星。被告石廷。被告郁杰。被告内蒙古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0783041609L,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郝家圪卜路8号。法定代表人刘立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石廷、郁杰、内蒙古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誉房地产开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小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委托代理人杨晓燕、郑星、被告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廷、内蒙古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诉称,2012年11月26日,被告石廷、郁杰、天誉房地产公司与原告中信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全程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石廷、郁杰向原告中信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借款39万元,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22年11月27日止,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分120期偿还;借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6.55%执行,合同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借款利率按首次利率调整日在当月的对应日进行调整;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的1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金额归还贷款本息,视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按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依法处分抵押房产以清偿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被告石廷、郁杰以所购的某处房屋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并由被告天誉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人石廷、郁杰每期应付款项逾期之日起至担保阶段届满后两年。同时,原告中信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石廷、郁杰就抵押房产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信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石廷、郁杰的授权,于2012年11月26日将贷款39万元汇入被告天誉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账户内。自2015年6月20日起,被告石廷、郁杰连续13个月未还款。原告认为,被告石廷、郁杰向原告借款,原告已按约定发放借款,被告石廷、郁杰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和义务,原告对被告石廷、郁杰提供抵押的房屋,依法具有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法定权利;原告也有权要求被告天誉房地产公司承担相关保证担保责任。在原告起诉后,被告石廷于2016年8月13日偿还1000元利息,截止2016年10月8日,被告石廷、郁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14720.94元、利息21007.83元、逾期罚息3396.52元,以上总计339125.29元。要求:一、判令被告石廷、郁杰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14720.94元及利息21007.83元、逾期罚息3396.52元,共计339125.29元,并支付从2016年10月9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的罚息(按合同执行利率的150%计算);二、判令原告中信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对被告石廷、郁杰共同所有的某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天誉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被告郁杰辩称,郁杰与石廷是夫妻关系,原告中信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所述均属实,郁杰、石廷向原告中信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是事实,同意原告中信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的诉讼请求,郁杰、石廷是从2015年6月20日开始违约,逾期偿还借款的,但现在无力偿还,希望能宽限一段时间。被告石廷、天誉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做答辩。原告中信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被告石廷、郁杰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及被告内蒙古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石廷与郁杰夫妻关系的事实;2、个人购房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石廷、郁杰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石廷、郁杰贷款金额为39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房屋,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27日到2022年11月27日止。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贷款实际发放日的基准利率的水平上上浮0%。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被告内蒙古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笔39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担保阶段内借款人每期应付款项逾期之日起至担保阶段届满后两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3、借款凭证(借据)1份、委托/划款授权书1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将贷款39万元发放给被告石廷、郁杰,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于2012年11月27日将该贷款支付给被告内蒙古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事实;4、还款执行情况表1份、违约时间证明1份,证明截止2016年10月8日,被告石廷、郁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14720.94元、利息21007.83元、逾期罚息3396.52元,以上总计339125.29元。被告是从2015年6月20日开始违约,逾期偿还借款的;5、房屋预告抵押登记证明1份,证明被告石廷、郁杰提供其所有的某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6、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100元的事实。被告郁杰对原告中信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认可,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上述6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郁杰对原告中信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认可,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中信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6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石廷、郁杰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中信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石廷、郁杰、天誉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9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12年11月27日至2022年11月27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利率的150%,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原告中信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的发放和支付,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受托支付方式,甲方即石廷、郁杰委托和授权乙方即中信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将贷款划入丙方即天誉房地产公司账户。被告石廷、郁杰每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被告石廷、郁杰自愿将其所购买的某处房屋抵押给原告中信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并于2012年11月23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借款合同还约定,甲方即石廷、郁杰未付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中信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石廷、郁杰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依法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以清偿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要求天誉房地产开发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同时,被告天誉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进行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间内石廷、郁杰每期应付款项逾期之日起担保阶段届满后两年。天誉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意放弃担保法第28条项下的针对原告中信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所有答辩以及根据该条所可能获得的全部权利。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中信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于2012年11月27日将39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石廷、郁杰指定的帐户。另查明,被告石廷、郁杰是从2015年6月20日开始违约,逾期偿还借款的。截止2016年10月8日,被告石廷、郁杰共欠原告中信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本金314720.94元及利息21007.83元、逾期罚息3396.52元,共计339125.29元。又查明,原告中信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3200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中信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石廷、郁杰、天誉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中信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石廷、郁杰、天誉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中信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39万元,被告石廷、郁杰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石廷、郁杰在2015年6月20日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中信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石廷、郁杰返还借款本金314720.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中信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石廷、郁杰支付利息、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信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3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中信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石廷、郁杰、内蒙古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石廷、郁杰以购买的某处房屋作为抵押物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如被告石廷、郁杰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中信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有权依法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以清偿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本案中,因被告石廷、郁杰从2015年6月20日始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中信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故原告中信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天誉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石廷、郁杰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天誉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廷、郁杰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廷、郁杰(共同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债权人)借款本金314720.94元及支付截止2016年10月8日积欠利息24404.35元,共计339125.29元,并支付从2016年10月9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按合同执行利率的150%计算);二、被告石廷、郁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律师费3200元;三、若被告石廷、郁杰未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期限内返还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石廷、郁杰提供的抵押物即某处房屋,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内蒙古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保证人)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内蒙古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第四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廷、郁杰追偿,被告石廷、郁杰(共同债务人)应于被告内蒙古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保证人)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内蒙古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保证人)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6334元,减半收取3167元,由被告石廷、郁杰、内蒙古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小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璐玫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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