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98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丰雪与卢显臣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雪,卢显臣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9895号原告:丰雪,女,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沈阳市和平区,现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付秀娟,女,1960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沈阳市和平区,现住沈阳市和平区,系原告母亲。被告:卢显臣,男,198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沈阳市大东区,现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田哲,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丰雪诉被告卢显臣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雪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秀娟、被告卢显臣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雪诉称:2016年,被告违反远洋和平府物业管理规定。在自家将原有的六层北侧露台封闭并加盖一层并建成封闭式房屋,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挡住视线,大大降低了生活舒适度,进而影响了园区的原有美观和设计。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此事,但被告一直不予解决。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共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九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特将本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拆除违章建筑,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拆除违章建筑;2、被告赔偿原告1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卢显臣辩称:1、我们这两个房子之间相隔超过40米,我是6层跃7层的跃层,原告房子在我房子北侧,我的七楼有一个北侧的阳台,我把北侧阳光封闭做成阳光房,阳光房的上面有一个女儿墙和护栏,女儿墙有一部分是实体部分,有一部分是护栏,对方的楼层是8楼,两个楼之间相距超过40米,我不认为能遮挡住原告的视线,因为我的楼层比原告低;2、起诉书上原告说以我的违建侵害他的相邻关系权起诉我,对方没有权利起诉我,因为原告的房子封闭阳台也是违建,按照相邻关系权司法解释违章建筑物是不能按照物权法里相关条例去强求相邻关系权的;3、原告说我的违章建筑物影响了园区的原有美观和设计,原告的违章建筑也影响了美观和设计,为什么不拆除。4、根据被告实地测量,被告家房屋上面的女儿墙的上沿,比原告家落地窗的窗台高0.2米,被告家所在的8号楼与原告家所在的3号楼之间的距离为42.6米。被告不存在影响通风采光日照及有碍观瞻等侵权行为,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害,没有侵害原告的相邻权。5、远洋和平府园区内有两户封闭阳台不符合规定,已经被物业公司勒令拆除,但被告在封闭阳台的过程中,物业公司没有加以制止,也从来没有要求被告拆除。并且原告家的阳台,原告也进行了封闭。6、被告封闭阳台,是否违法,应当由相关行政部门认定,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四街9-11(8-3),建筑面积90.66平方米的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丰雪,原告所在楼层为8层,总层数为34层。与原告所在楼相邻的南侧为六层跃七层的平层。被告卢显臣的房屋为六楼跃七楼,2015年10月份左右,被告开始对房屋北侧七层的阳台进行封闭,大约在2016年6月份封闭完成。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照片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相邻关系纠纷,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两个以上不动产所有人、用益物权人或占有人,在用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根据法律规定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原告方表示系因被告的房屋遮挡原告的视线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未证明被告在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对原告造成损害。同时,原告所称被遮挡视线,目前法律法规并无相关规定,所以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封闭阳台系违章建筑一节,违章建筑的认定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对于违章建筑的认定属于行政机关,本案审理的范围为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权利的行为。综上,被告并未侵犯原告权利,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丰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丰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雪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宫 傲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