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2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颜道金与吴训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道金,吴训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2民初1027号原告颜道金,男,195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被告吴训聪,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原告颜道金诉被告吴训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道金、被告吴训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道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前还清原告借款本金后尚欠原告利息款4600元。2012年8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同意按月利率2%付息。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既不归还借款本金也不给付利息。若原告追讨次数多了,被告连原告的电话都不接听。被告的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并从2012年8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给付2012年8月1日前所拖欠原告的利息款46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训聪辩称,我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颜道金借款15000元属实。但借条中的“息按2%”是按年息计算,不是按月息2%计算,我只同意按年息2%计付利息。我同意偿还在2012年8月1日前所欠原告利息款4600元。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颜道金与被告吴训聪是一般朋友关系。2012年8月1日,被告吴训聪因经营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颜道金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给原告颜道金立写了借条。当时双方在借条中没有明确借款期限,写明“息按2%”。此外,因为被告吴训聪于2012年8月1日前曾向原告颜道金借款,并拖欠原告颜道金借款利息4600元,故被告吴训聪在该借条中写明“还欠内息4600元(注:内息为雷州话,指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吴训聪既不给付借款利息,也不归还借款本金。原告颜道金多次要求被告吴训聪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吴训聪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拖欠原告颜道金借款本金15000元及相关利息至今。原告无奈,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庭审中,原告颜道金称借条中的“息按2%”是指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而被告吴训聪称“息按2%”是指年息按2%计算,不是按月息2%计算,表示只同意按年息2%计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借条等证据以及原告的民事起诉状、本案的开庭笔录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吴训聪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颜道金借款人民币15000元以及此前拖欠原告颜道金借款利息46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明,被告吴训聪对该事实也无异议,也表示愿意偿还,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被告争议的问题即借条中“息按2%”是按月利率2%计算还是按年利率2%计算的问题。原告颜道金将资金借给被告吴训聪做生意,不是亲朋好友之间因生活所需的无偿帮助,其目的应是通过提供借款来获取利益。在庭审中,原告颜道金称在2012年8月1日之前的借款也是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吴训聪甚至称是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若果按年利率2%计算,那么该利率比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还低得多,不合常理。按照当地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交易方式以及市场利率等,本案中借条记载“息按2%”应当理解为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吴训聪称借条中的“息按2%”是年息而不是月息,该抗辩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颜道金提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训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颜道金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8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限被告吴训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在2012年8月1日前所拖欠原告颜道金的借款利息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吴训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林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