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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25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袁福堂与孙永和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福堂,孙永和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5民初1107号原告:袁福堂,男,194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保,林口县林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永和,男,194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凤,女,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原告袁福堂与被告孙永和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保、被告孙永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福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2.判令被告恢复原始排水沟;3.依法判令被告占用的10棵杨树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5年购买谢玉华的房屋时相邻的排水沟是直线,没有侵害原告的院内和围墙,通过近几年来被告经常填土挤占土地,改变了排水沟的去向,下大雨能够冲刷到原告的院内及围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置设备等,不得危机相邻不动产的安全和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同时被告应当将占用的10课杨树归还给原告,原告为了主张权利找村委会与被告多次调解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孙永和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如下:一、本案原告袁福堂诉讼的目的是想非法占有用于自然排水的集体土地,以实现其扩建围墙的目的。2005年被告孙永和购买谢玉华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西侧以自然排水沟为界。被告购买的房屋与本案原告袁福堂的房屋为东西相邻,被告在东侧,袁福堂在西侧,两家中间是本案争议的排水沟,排水沟靠被告一侧有属于被告的几棵杨树,两家前面是公路,公路底下是涵洞,每年公路南侧汛期的水通过涵洞经过原、被告两家之间的排水沟自然排出,30多年来任何人都没有改动过,假如两家之间的排水沟堵塞或人为改动,公路涵洞排出的水就会将原、被告两家冲淹。被告居住此房10多年,从来没有改变过排水沟的现状,也从来没有影响过本案原告的住房及正常生活。本案的纠纷发生在2016年6月份,本案原告找到被告让将位于被告一侧的几棵杨树给他,被告没有同意,6月下旬,原告没有经过批准私自建设围墙,开始打地基础将排水沟等地方扩建到他的围墙内,占为己有,以增加他的土地面积,因为排水沟等土地被原告占有以后公路涵洞等流水将无法通过原有排水沟自然排出,将会冲淹被告家造成损失。由于以上原因被告阻止其建设围墙,7月22日龙爪镇政府司法所及龙爪村民委员会先后到现场给处理过,也要求不准占用排水沟,不准影响到排水问题。本案原告不听处理意见,强行修建围墙,被告进行阻止,围墙没有建成。二、原告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私自扩建围墙,属于违法建筑,应该拆除。三、原告私自扩建围墙,占用排水沟,阻止了水的自然排出,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生活。根据《物权法》有关规定排水应遵循水的自然流向,不得对相邻建筑物等设施,尽量避免对相邻权利人造成损害。被告购买房屋后,从来没有对排水沟进行过改变,也没有影响到原告的生活,而是本案的原告私自建设围墙占用排水沟使水无法排出,影响到了被告的正常生活,原告应该停止对被告的侵害。本案原告诉讼的目的是想占用排水沟增加扩建围墙的面积,并且不顾村委会及被告的反对用钩机等将排水沟强行改变现状,使水不能自然排出,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利益,要求法院到现场进行勘察,根据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房产证与王青和的证人证言以及被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谢玉华的证人证言,因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并且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所以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照片,因被告对其有异议,并且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所以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林口县龙爪镇龙爪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因其证明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无法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所以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相邻排水纠纷,原告应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存在影响其排水的行为,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影响其排水的行为,同时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其10棵要求予以归还的诉求,其证据不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始排水沟以及依法判令被告占用的10棵杨树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其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八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袁福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