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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谢小芹,金连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连凤,谢小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142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连凤,女,196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2016年5月9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监视居住。现居住在家。辩护人张荣军,重庆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小芹,女,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2016年5月9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监视居住。现居住在家。辩护人曹生云,重庆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连凤、谢小芹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派检察员吴海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连凤及其辩护人张荣军、被告人谢小芹及其辩护人曹生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连凤伙同被告人谢小芹于2016年5月9日上午,在本市渝中区大井巷5号8-8,趁被害人鲁某某熟睡之机,入户将被害人放于卧室床头柜上的一部价值2422元的苹果6手机及一部价值380元的苹果4S手机盗走,并于当日销赃得款1000元,被告人金连凤、谢小芹各分得赃款500元。当日18时许,公安人员通过监控视频锁定被告人金连凤、谢小芹,并在二被告人位于渝中区长滨路309号的暂住地将其捉获。被告人金连凤、谢小芹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亲属代其向被害人赔偿了共计9000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表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连凤的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金连凤、谢小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收条、谅解书,被害人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金连凤、谢小芹的供述,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涉案赃物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金连凤、谢小芹的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向被害人赔偿了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认罪、悔罪表现,请求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金连凤、谢小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金连凤、谢小芹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金连凤、谢小芹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赔偿了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主动向本院各缴纳3000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金连凤、谢小芹系初犯,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连凤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谢小芹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 渝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何玉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