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5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马振海、赵月华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振海,赵月华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刑初31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振海,男,1967年1月2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侯建辉,天津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月华,女,1969年7月23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天津市国美电器河东区红星路店家电促销员,住天津市河北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6]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振海、赵月华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永涛、张家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振海及其辩护人侯建辉、被告人赵月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振海、赵月华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1日23时许,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鸿顺里派出所接110报警,报警人吕某称有一名男子在本市河北区胜天里存车处酒后闹事,民警王某、宋某随即出警到现场处置,被告人马振海对民警进行辱骂,并伙同被告人赵月华对王某进行抓挠并撕扯警服,致王某眼部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右眼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鸿顺里派出所增派警力将被告人马振海、赵月华控制后带至公安机关审查。案发后,被告人马振海、赵月华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已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振海、赵月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民警王某的陈述及其出具的出警经过,证人宋某、吕某、宫某、邹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王某、宋某的人民警察证,110接警单,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视频光盘及文字说明,和解协议书,被告人马振海、赵月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振海、赵月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被害人轻微伤,严重侵犯了国家对社会的管理秩序和国家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振海、赵月华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应定罪科刑。二被告人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情节、手段、社会危害性综合考虑量刑。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确有悔罪表现,均系初犯,且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犯罪案件,被告人马振海因醉酒对自身控制能力下降,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其本人及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关于被告人马振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马振海被民警控制后带至公安机关,系被动到案,不具备“自动投案”情节,不应认定自首;关于民警执行公务不规范导致妨害公务犯罪发生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在案并无相关证据佐证,辩护人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振海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被告人赵月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莉丽审 判 员 张剑波人民陪审员 毛宝喆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月莹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