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登民一初字第26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景瑞锋与樊慧强、郑州亚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瑞锋,樊慧强,郑州亚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登民一初字第2656号原告:景瑞锋,男,1982年5月6日生,汉族,住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风,登封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慧强,男,1984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新密市。被告:郑州亚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南环路中段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1705536797。法定代表人:闫贵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慕利辉,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敏,男,1977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新密市。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负责人:张国勇,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韶锋,该公司员工。原告景瑞锋与被告樊慧强、郑州亚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隆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瑞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风、被告樊慧强、被告亚隆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韶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估价费、停车费等共计4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9日13时许,被告樊慧强驾驶豫A×××××重型自卸货车沿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松华村路段向南右转弯驶出323省道时,与沿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5)第005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慧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樊慧强驾驶的豫A×××××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亚隆运输公司,并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樊慧强、亚隆运输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费应按户口所在地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20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请酌定;2、标的车辆超载,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增加10%的免赔率,由车主承担;3、前期垫付的100000元应扣除;4、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停车费等费用,应由车主按责任比例承担;5、请在保险限额内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登封钰钟功能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收入��况及工资停发情况;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及登封市大冶镇松华村村委出具的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身份情况。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9日13时许,被告樊慧强驾驶豫A×××××重型自卸货车沿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松华村路段向南右转弯驶出323省道时,与沿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景瑞锋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景瑞锋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5)第005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形成原因:1、被告樊慧强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进出道路行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2、原告景瑞锋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遇雨天气象条件未降低行驶速度。被告樊慧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景瑞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景瑞锋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计9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51696.01元。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景瑞锋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并软组织广泛损伤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双下肢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约8.6%构成十级伤残,右腓总神经损伤后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3个月,二次手术费约10000元。经登封市顺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景瑞锋的摩托车估损总值为1300元。原告景瑞锋支出评估费100元、停车费350元。另查明:1、原告景瑞锋系登封钰钟功能材料有限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为125.56元;2、原告景瑞锋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景永传(70岁,3个子女)、母亲李静(70岁,3个子女)、长女景柯莹(7岁)、长子景柯豪��2岁);3、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864元(84.56元/天);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887元;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7154元;4、被告樊慧强驾驶的豫A×××××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亚隆运输公司,并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5、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先予支付原告景瑞锋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景瑞锋虽然户籍登记在农村,但其系登封钰钟功能材料有限公司员工,主要收入来源为工资而非农业生产,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51696.01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30元/天×96天��、营养费1440元(15元/天×96天)、误工费20089.6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25.56元/天×160天)、护理费15728.16元(出院后由1人护理90天,84.56元/天×186天)、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残疾赔偿金112534.4元(25576元/年×20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34991.99元(7887元/年×22%×(10年÷3人+10年÷3人+11年÷2人+16年÷2人)]、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车辆损失130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350元,以上各项共计562610.16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樊慧强驾驶的豫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被告樊慧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1750元(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1750元),不足的部分为440860.16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樊慧强驾驶的机动车超载,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依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增加10%的免赔率,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承担277741.9元(440860.16元×70%×90%)。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399491.9元,扣除先予支付的100000元,应当再支付原告299491.9元。对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免责的10%即30860.21元,被告樊慧强作为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亚隆运输公司作为车辆被挂靠人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450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景瑞锋399491.9元,扣除先予执行的100000元,余款299491.9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樊慧强、郑州亚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景瑞锋30860.21元;三、驳回原告景瑞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4650元,由原告景瑞锋负担100元,由被告樊慧强、郑州亚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袁二辉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人民陪审员 郭淑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书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