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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行终4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杨天珍诉岚县人民政府、岚县东村镇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天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行终43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天珍,男,汉族,1959年10月9日出生,住山西省岚县。上诉人杨天珍要求依法确认岚县人民政府、岚县东村镇人民政府拆迁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恢复原状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7行初1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原裁定认为,杨天珍要求依法确认岚县人民政府、岚县东村镇人民政府拆迁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恢复原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对杨天珍的起诉不予立案。杨天珍上诉称,其分别于1995年3月、2003年7月从他人处购买房屋两处。2013年,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岚县人民政府暴力将其购买的房屋强制拆除,造成上诉人财产损失,上诉人多次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未果。2016年,岚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将上诉人的房屋纳入征收范围,上诉人继续寻求解决,仍未果。上诉人认为岚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强制行为时未告知上诉人起诉期限,上诉人当初对原行政强制行为也不明确,后岚县人民政府、东村镇人民政府又答应解决上诉人的损失,客观上耽误了上诉人的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本院认为,杨天珍诉称的岚县人民政府、岚县东村镇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发生于2013年,杨天珍已于当时知道该行政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杨天珍应从其知道本案行政行为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行政诉讼,但其于2016年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裁定不予立案的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东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代理审判员  郝玉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穆五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