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8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芜湖市中天管桩股份有限公司与芜湖晴朗商贸有限公司、安徽伟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中天管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晴朗商贸有限公司,安徽伟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李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8民初1102号原告:芜湖市中天管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64214028G��法定代表人:卢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思泉,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铭,男,该公司员工。被告:芜湖晴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北京中路芜湖广告产业园内酒店公寓楼十二层1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343824458A。法定代表人:郎晶。被告:安徽伟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北京中路芜湖广告产业园内酒店公寓楼十二层1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05971362X7。法定代表人:李伟。被告:李伟,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原告芜湖市中天管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晴朗商贸有限公司、安徽伟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原告诉称,要求三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791217.8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七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同被告芜湖晴朗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了《管桩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供应PHC管桩,并对供桩的单价、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桩义务,可被告芜湖晴朗商贸有限公司仍尚欠货款1791217.88元未付。被告芜湖晴朗商贸有限公司及安徽伟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三方担保合同,被告李伟也以个人名义在《管桩购销合同》上签字确认,愿意为��合同所产生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徽伟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案件起诉应当以被告所在地为管辖地,本案被告住所地在芜湖市××区,应由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原告与被告王龙兵双方签订的《管桩购销合同》中约定了纠纷解决方式:“如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供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而本案供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该区域属本院管辖。故该案由本院管辖是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安徽伟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安徽伟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牧松林人民陪审员 严子燕人民陪审员 魏明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