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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6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梁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6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德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身份证号码×××311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广东省德庆县,2016年6月1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庆县看守所。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艳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梁某在德庆县播植镇新合村,以2980元的价格向冼某某购买一辆赃车。经查实,该车是被害人何某被盗的车辆。经估价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962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出具了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梁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诉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梁某在德庆县播植镇新合村,在明知冼某某的一辆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码:0600041,车架号码:LCR6U31286L020034)无合法来源凭证的情况下,仍以2980元的价格向冼某某购买,后该车被德庆县公安局查获扣押。经查实,该车是何某于2009年5月被盗的车辆。经德庆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962元。被告人梁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证实:德庆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户籍材料,人口信息查询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及其他书证等。以上证据均经庭上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车辆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被告人梁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其建议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庆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梁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