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85民初37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洛阳建源物贸有限公司与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建源物贸有限公司,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3728号原告:洛阳建源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310国道钢材城内零号路5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287114656BG(1-1)。法定代表人:葛建喜,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敏,男,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石道乡张沟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7762238-1。法定代表人:陈红涛,该公司经理。原告洛阳建源物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建源物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建源物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22929.2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债务利息(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材代储代销供货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物资。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供货,但是被告却没有按时支付货款,截止到2014年10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2929.29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权,本案中,原告给被告供应钢材物资,被告却没有按时支付货款,至2015年12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22929.29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款322929.29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洛阳建源物贸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22929.2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44元,减半收取3072元,由被告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雪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范琳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