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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22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丙雨与蔡本昂、XX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丙雨,蔡本昂,XX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民初1303号原告:张丙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德民,临颍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本昂,男,汉族。被告:XX强,男,汉族。原告张丙雨诉被告蔡本昂、XX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丙雨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5年5月,原告卖给二被告规格木料价值21334元,二被告承诺给付现款,结果没有给。2016年2月7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多次催要二被告迟迟不还,今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1334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本昂、XX强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别人也欠我们货款,暂时要不回来。要回来就给原告。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2月7日,被告蔡本昂、XX强给原告张丙雨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张丙雨规格料款贰万壹仟叁佰叁拾肆(21334元)。蔡本昂、王��强分别在欠条上签字,日期:2016年2月7号”。经催要无果,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在案,并经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有欠条在案佐证,对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344元及利息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起诉之日计算。被告辩称要回帐后还款,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本昂、XX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现金2133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6年6月28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4元,由被告蔡本昂、XX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贾颖伟人民陪审员  徐富然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田振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