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126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殷明英与重庆顺鹏实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明英,重庆顺鹏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2682号原告殷明英,女,汉族,1989年2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聂位(系原告丈夫),汉族,1990年4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重庆顺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巴教村88号附楼第2层。法定代表人王红。原告殷明英与被告重庆顺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鹏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明英的委托代理人聂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鹏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337.1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出纳一职,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0日。双方约定原告工资总额为2800元,并将工资总额按百分比分为月平均工资(占80%即2240元)、季度绩效工资(占10%×3即840元)、年终绩效奖金(占10%×12即3360元)三部分。由于被告在2015年9月10日起至今拖欠原告2015年第三季度绩效工资840元、第四季度绩效工资840元、2015年年终绩效奖金3360元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9日工资1885.34元,原告以被告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于2016年1月19日以公司内网OA邮件形式向被告提出离职。原告在2016年1月20日起再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顺鹏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殷明英举示《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举示顺鹏公司个人工资明细清单、工资发放表、未结工资结算单,拟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及被告没有按时发放原告工资;举示离职证明,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因被告拖欠工资而提出离职,双方于2016年1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殷明英所举示的证据均加盖有顺鹏公司的公章,顺鹏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殷明英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86.14元/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被告因拖欠原告部分工资,原告以此为由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6年1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5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按2891.41元/月计算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顺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殷明英支付经济补偿金4337.12元(2891.41元/月×1.5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顺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余顺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