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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65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陈灵飞与周达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灵飞,周达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6527号原告:陈灵飞。被告:周达兵。原告陈灵飞与被告周达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灵飞及被告周达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灵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周达兵偿还陈灵飞借款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周达兵负担。事实和理由:陈灵飞和周达兵曾经是朋友关系。周达兵曾10次向陈灵飞借款,其中2015年1月16日借款5000元,2015年1月24日借款1000元,2015年1月27日借款1200元,2015年1月31日借款4000元,2015年2月1日借款3300元,2015年2月28日借款30000元,2015年3月16日借款1500元,2015年3月30日借款6000元,2015年7月17日借款10000元,以上借款均有借条。2015年3月31日借款3000元,陈灵飞通过网银转账给周达兵。上述借款共计65000元。后经多次催讨,周达兵均未归还。周达兵答辩称:周达兵与陈灵飞于2003年11月认识,2004年7月同居在一起,在此期间收入均交给陈灵飞,生活用品由陈灵飞购买。2009年11月,陈灵飞提出买车从事运输,车辆的开支费用由陈灵飞负责,收入也归陈灵飞。车辆的加油费、过路费等费用的支出陈灵飞逼迫周达兵书写了借条,陈灵飞当时讲会将借条销毁。因周达兵的工资收入全部交给了陈灵飞,且在2015年1月期间有如此多的借款并不合理。陈灵飞主张的借贷关系并不成立。陈灵飞提供了《借条》9份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1份(复印件)作为证据材料,证明向周达兵提供借款的事实。陈灵飞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周达兵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些《借条》是在受到陈灵飞逼迫的情况下书写的,《借条》上的时间和实际书写的时间不一致,这些费用包括了加油费和购买保险等费用;对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不清楚,其只有一张银行卡并在陈灵飞处,密码也是陈灵飞设置。周达兵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陈灵飞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陈灵飞提供的《借条》均有周达兵的签字,周达兵虽抗辩该些《借条》系受到胁迫书写,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不能证明该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1月16日,周达兵向陈灵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陈灵飞同志现金伍仟元整。”2.2015年1月24日,周达兵向陈灵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现金壹仟元整。”3.2015年1月27日,周达兵向陈灵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现金壹仟贰佰元(1200)。”4.2015年1月31日,周达兵向陈灵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现金肆仟元整。”5.2015年2月1日,周达兵向陈灵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现金叁仟叁佰元整。”6.2015年2月28日,周达兵向陈灵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现金叁万元。”7.2015年3月16日,周达兵向陈灵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现金壹仟伍佰元。”8.2015年3月30日,周达兵向陈灵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现金陆仟元整。”9.2015年7月17日,周达兵向陈灵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陈灵飞现金壹万元用于请律师。”本院认为,周达兵向陈灵飞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周达兵虽辩称该《借条》系在受到胁迫的情形下出具,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归还借款,故对陈灵飞要求周达兵归还《借条》上载明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达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灵飞借款本金62000元;二、驳回陈灵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3元,由陈灵飞负担33元,由周达兵负担680元,其中周达兵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书松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