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刑更36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刘秀海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秀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3641号罪犯刘秀海,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3年12月18日作出(2003)一中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秀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该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83975.14元。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16日作出(2004)津高刑一核字第3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6日作出(2006)津高刑一执字第57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日作出(2008)津高刑一执字第128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一中刑执字第1784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一年六个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一中刑执字第1981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十个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一中刑执字第3406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八个月,刑期自2008年9月2日起至2024年9月1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6年9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秀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秀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表扬4次。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刘秀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秀海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8年9月2日起至2023年11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绍桓审判员 张福宏审判员 齐万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史军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