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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民初39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许同森与范文皓、张天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同森,范文皓,张天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3971号原告许同森,男,195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充己,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彭莉,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文皓,男,199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天天,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许同森与被告范文皓、张天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同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充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文皓、张天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同森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彭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同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7400元、拆解费1200元、鉴证费360元、租车费3300元,总计1049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6日9时21分许,被告范文皓驾驶被告张天天所有的津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东丽区××与电传路交口时,其车左前部与案外人许莉莉驾驶的原告许同森的津D×××××号小型客车右侧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查津A×××××号车辆没有投保保险,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范文皓未作答辩。被告张天天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6日9时21分许,范文皓驾驶津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东丽区××与电传路交口时,其车左前部与许莉莉驾驶的许同森所有的津D×××××号小型客车右侧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范文皓负事故全部责任,许莉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许同森委托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评估结论:(津D×××××号颐达牌轿车)总损失价格为7332元。许同森为修复受损车辆实际支付维修费7400元、拆解费1200元、评估费(鉴证费)360元。关于租车费问题,原告只提供租车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受损车辆进出修理厂的具体时间、修车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范文皓驾驶津A×××××号小型客车,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张天天,该车辆未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拆解费、评估费(鉴证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天天作为津A×××××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和投保义务人未对该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其应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财产险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文皓作为侵权人对交强险赔偿以外部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天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同森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范文皓赔偿原告许同森车辆维修费5400元、拆解费1200元、评估费360元,总计6960元。三、驳回原告许同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办法: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由原告许同森负担12元,被告范文皓、张天天负担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范文皓、张天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光民代理审判员  郑 军人民陪审员  黄建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韩月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