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民终10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季根莲、司红梅、李锦涛、李锦洁与被上诉人贾兆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根莲,司红梅,李锦涛,李锦洁,贾兆龙,襄汾县西贾乡人民政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民终10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根莲,女,193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司红梅,女,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锦涛,男,199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锦洁,女,1999年1月9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司红梅,女,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以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妍洁,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兆龙,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汾县西贾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襄汾县西贾乡西贾村。法定代表人:王英,该乡政府乡长。上诉人季根莲、司红梅、李锦涛、李锦洁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2016)晋1023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司红梅及其与上诉人季根莲、李锦涛、李锦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妍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贾兆龙、襄汾县西贾乡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死者xxx系襄汾县新城镇城东村非农业居民。上诉人季根莲系xxx母亲,上诉人司红梅系xxx妻子,上诉人李锦涛、李锦洁系xxx子、女。2015年11月29日11时50分,被上诉人贾兆龙驾驶自家所有的无牌“五征”农用三轮车沿襄汾县西贾乡上毛村至永固乡丰亨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有垃圾的路段时,在东半幅路面,与xxx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xxx死亡、贾兆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现场道路路宽445CM,路面西侧有920CM(南北)×220CM(东西)的玉米杆及苹果袋垃圾。经襄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襄公交认字[2015]第002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贾兆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和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在有障碍的路段,无障碍的一方先行;但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而无障碍的一方未驶入时,有障碍一方先行”的规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x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和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以及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负次要责任。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襄汾县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的损失,按照双方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贾兆龙对自家所有的“五征”农用三轮车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其未依法投保存在过错,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法律关系而非健康权、生命权纠纷的法律关系,被告乡政府非交通事故的当事方,非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对四原告要求被告贾兆龙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主要责任的50%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乡政府赔偿另50%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过错,主要责任酌情认定为70%的责任。四原告的损失中,抢救费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误工、食宿费30000元均无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死亡赔偿金471380元,丧葬费24484.5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锦洁主张其两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637元,被告贾兆龙对计算方法和结论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李锦洁快满十七周岁,应当按照一年零两个月计算为8538.25元。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李锦洁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七周岁,应当按照两年计算,对原告李锦洁要求支付1463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季根莲主张其有三个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516元。被告贾兆龙对计算方法和结论本身亦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扶养人的人数,其按照三个扶养人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xxx的死亡赔偿金为486017元(471380元+14637元=4860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为20000元。故四原告的损失为530501.5元(死亡赔偿金486017元+丧葬费24484.5元+20000元=530501.5���)。被告贾兆龙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11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420501.5元(530501.5元-110000元=420501.5元)按责任由被告贾兆龙承担70%再按四原告的请求承担50%为147175.52元(420501.5元×70%×50%=147175.52元)。被告贾兆龙的赔偿数额为257175.52元(110000+147175.52元=257175.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告贾兆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季根莲、司红梅、李锦涛、李锦洁各项损失257175.52元。二、驳回原告季根莲、司红梅、李锦涛、李锦洁对被告襄汾县西贾乡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0元,由原告季根莲、司红梅、李锦涛、李锦洁承担4292元,被告贾兆龙承担5158元。判后,上诉人季根莲、司红梅、李锦涛、李锦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襄汾县西贾乡人民政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乡政府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乡政府非交通事故的当事方,非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义务的除外”。而本案中,乡政府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一审判决所附条文应当是用以支持“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与判决内容自相矛盾。《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村道的管理和养护工作,由乡级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二、一审判决中赔偿责任灭失。一审判决中除交强险赔偿范围外,交通事故主要责任(70%)的50%由贾兆龙承担,余下的50%责任,由于判决乡政府不承担责任,上诉人的权益无处保障,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各承担50%的责任。三、上诉人不应负担一审诉讼费用。一审案件受理费9450元,一审判决上诉人负担4292元,被上诉人贾兆龙负担5158元,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上诉人没有表示过自愿承担诉讼费用,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负担比例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二被上诉人按连带责任赔偿上诉人147175.52元,被上诉人贾兆龙承担一审全部诉讼费用,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贾兆龙、襄汾县西贾乡人民政府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季根莲、司红梅、李锦涛、李锦洁的上诉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襄汾县西贾乡人民政府应否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给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现场位于襄汾县西贾乡上毛村至永固乡丰亨村南段,该路段属于襄汾县西贾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保护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公路保护职责”,第七十五条规定:“村道的管理和养护工作,由乡级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由此可以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襄汾县西贾乡人民政府是事故路段的道路管理者。《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义务的除外”,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事故路面西侧有920CM(南北)×220CM(东西)的玉米杆及苹果袋垃圾,与事故发生有相应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襄汾县西贾乡人民政府不能证明其已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尽到该道路管理者的责任,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襄汾县西贾乡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综合本案,被上诉人襄汾县西贾乡人民政府应赔偿上诉人季根莲、司红梅、李锦涛、李锦洁损失147175.52元。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襄汾县西贾乡人民政府非交通事故的当事方,非赔偿义务人作出认定和判处属适用法律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贾兆龙所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与判处是适当的,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2016)晋1023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贾兆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季根莲、司红梅、李锦涛、李锦洁各项损失257175.52元”。二、撤销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2016)晋1023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季根莲、司红梅、李锦涛、李锦洁对被告襄汾县西贾乡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襄汾县西贾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上诉人季根莲、司红梅、李锦涛、李锦洁147175.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43元,共计12693元,由上诉人季根莲、司红梅、李锦涛、李锦洁负担2770元,被上诉人贾兆龙负担4219元,被上诉人襄汾县西贾乡人民政府负担570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琼审 判 员 姚应宝代理审判员 牛凌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姿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