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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民初61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徐进达与徐勇、徐进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进达,徐勇,徐进平,柏干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6106号原告:徐进达,居民。被告:徐勇,居民。法定监护人徐进平(系被告父亲),居民。法定监护人柏干香(系被告母亲),1940年11月14日,居民。被告:徐进平,居民。被告:柏干香,1940年11月14日,居民。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昌,连云港市赣榆区城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进达与被告徐勇、徐进平、柏干香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进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541.8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徐勇常年患有××,多次剪断原告家电视线及网线并砸坏其电表。2016年5月17日下午15时许,被告徐勇无故殴打原告致其受伤,事发后被告徐勇被赣榆区公安局班庄派出所送到赣榆区康复医院强制治疗。被告徐进平及柏干香作为被告徐勇的法定监护人,应对被告徐勇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辩称,被告徐勇系××人,纠纷发生原因系原告引起且原告的伤情系小病大养,原告自身应对该纠纷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原告徐进达与被告徐勇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徐勇将原告徐进达打伤,因事发时被告徐勇系××人且其名下无财产,其父母徐进平、柏干香作为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辩称纠纷发生原因系原告徐进达引起以及原告的伤情存在过度医疗的辩解意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对上述事实予以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根据原告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徐进达的损失应为:医疗费3482.8元、护理费267.24元(16257元÷365日×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日×6日)、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50元,综上,原告徐进达经济损失合计为3920.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进平、柏干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进达各项经济损失计3920.04元。二、驳回原告徐进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徐进平、柏干香负担(原告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魏凯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伟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