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2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郁某甲与蔡某甲、蔡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某甲,蔡某甲,蔡某乙,何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2民初949号原告:郁某甲,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官佐伟,系广东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甲,男,196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被告:蔡某乙,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被告:何某甲,男,196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益,系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郁某甲诉被告蔡某甲、蔡某乙、何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某甲委托代理人官佐伟、被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世益、被告蔡某甲、蔡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姚玉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0日21时许,原告在自己建设的楼房工地上,因拉电线照明一事与被告蔡某甲、蔡某乙、何某甲意见不一发生口角,随即三被告对原告脑部、腹部、头部等处进行殴打,次日,原告被送往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损伤为;1、右侧第12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脑震荡。原告在医院治疗59天花去医疗费20592.5元。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1、原告医疗费20592.5元,护理费4720元,误工费8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295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1062.5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二、诊断证明书,证明1、原告损伤情况为:(1)右侧第12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脑震荡;2、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三、入院记录、××案、CT诊断报告单,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四、出院记录,证明1、原告住院天数为59天(自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9月7日止);2、医嘱要求原告出院后1个月内避免体力劳动;五、住院发票、门诊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20592.5元,其中住院费用20000元,门诊费用592.5元;六、报警回执、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证明被告蔡某甲打伤原告后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被告蔡某甲辩称,我有与原告郁某甲吵闹、扭打。被告蔡某乙辩称,我只是拦阻原告与蔡某甲打架。被告何某甲辩称,我没有参与打架,故不负责赔偿。被告何某甲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图片。证明原告郁某甲至今强行扣留何某甲的搅拌机。2、调查笔录。证明何某甲不参与殴打原告的事实。证人蔡某丙、蔡某丁、陈某出庭作证证明:何某甲不参与打架,当时何某甲在建筑工地第一楼接电。只是蔡某甲与原告郁某甲扭缠在一起,蔡某乙去拦架。证人何某于2015年7月20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的证言:2015年7月10日晚9时左右,我应同学郁某甲邀请,到其在建的工地,他说要叫电工拉电供工人晚间施工,我就先过去电工那边,没多久,我就听见工地那边有喊叫声,看见一个穿绿色上衣的工人和郁某甲扭打在一起,我立即跑过去把他们拉开,然后又有一个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冲过去打郁某甲,接着他们又扭打在一起,我又连忙拉开他们,这时候,穿绿色上衣的男子趁机冲过来打郁某甲,我上前拦时,穿迷彩服的男子过去抱住郁某甲,穿绿色上衣的男子就上前打郁某甲,郁某甲抓住绿色上衣男子,那男子为挣脱,向前推郁某甲,郁某甲倒在地被那名男子压在地上,我就大声喝止,他们就住手了,不久派出所同志就赶到。原告郁某甲于2015年7月15日向公安机关陈述的主要内容:2015年7月10日21时许,因我在建楼房的施工工人何某甲要拉电照明施工,要求我拉电,我说我已承包工程给李日胜,拉电与我无关,何某甲听后就骂我“X你母”,我听后也骂他。我就与何某甲扭拉起来,蔡某甲就过来帮何某甲,何某见后就拉开我们,我就对他们说“你在打架是吗”何某甲说“要打就打咯”,然后我就跟蔡某甲扭打,蔡某甲用拳头打我的头部,并用脚踢我,我就用鞋扔向蔡某甲,我感觉有人在我的背后用什么东西打我的腰部,我被打倒在地上,回头看到“妃弟”拿着一把铲子,我用另一只鞋子扔向蔡某甲,“妃弟”又用铲柄打我头部,后来派出所同志赶到现场。被告何某甲于2015年7月27日、8月14日、9月15日接受公安机关的问话笔录。2015年7月27日向公安机关陈述的主要内容:老板郁某甲与工人蔡某甲因拉电照明言语不和发生摩擦,引起斗殴,我因当时在房内收电线,没有在现场目击斗殴经过。8月14日向公安机关陈述的主要内容:主要是反映其搅拌机被人打坏。9月15日向公安机关陈述的主要内容:当时我冲洗搅拌机,在里面接完电出来,见到你们派出所的车,才知道是蔡某甲和“妃弟”打伤郁某甲。当时我穿迷彩服、蔡某甲穿绿色上衣、“妃弟”穿白色上衣。被告蔡某甲于2015年8月17日和9月15日接受公安机关的问话笔录。2015年8月17日被告蔡某甲向公安机关陈述的主要内容:“我们在工地14楼做工,没多久,郁某甲就过来,我对他说:老板啊,我们在14楼做工,也不拉灯火,很危险”,郁某甲回答:“这不关我的事”我说不关你的事关谁的事,万一出什么事谁负责得起,再大的老板都没用,X你母的”,没料到,郁某甲听完这句话后,就脱下鞋子朝我扔去,我闪避过去,他就冲上来要打我,这时候我村“妃弟”见状,就过去拦住郁某甲与他扭在一起,郁某甲被众人拉开后就去旁边拿起铲子,向“妃弟”和我冲过来,但被人拉开抢走铲子,郁某甲又拿起一砖头,朝“妃弟”走过去,我见状,我去抢他的砖头和他扭在一起,我力气大,两人扭摔倒在地上,双方起身后,我对他说:“德文,我和你算是亲戚关系,我不想和你打架。”然后我们起身都站在原地,不久,派出所同志就来到现场。在场人有蔡某戊、蔡某丙、蔡某丁等人。2015年9月15日被告蔡某甲向公安机关陈述的主要内容:问因何事打架?答:因拉电线照明而与郁某甲发生口角将其打伤。问:你与谁人将郁某甲打伤?答:我和“妃弟”打伤郁某甲。问:当时何某甲是否在现场看见你们打架?答:他在离我十几米远的地方冲洗搅拌机,当时机器噪音很大他一直不过来。当时我穿绿色上衣,“妃弟”穿白色上衣。何某甲穿迷彩服。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21时许,原告在建筑的楼房工地上,因施工工人要求接电线照明之事与被告蔡某甲发生争吵,即被告蔡某甲要求原告拉灯照明以便施工,原告说“不关他的事,其已将工程承包给李日胜了”,蔡某甲说“不关你的事关谁的事,万一出什么事谁负责得起,再大的老板都没用,X你母的”,原告听了“X你母的”的话后,就冲过去要与被告蔡某甲扭打,被告蔡某乙(“妃弟”)见状,就过去拦住原告,并与原告扭打在一起,被众人拉开后,原告与被告蔡某甲又扭打在一起,由于被告蔡某甲力气大,最后将原告压倒在地上,这时,雷州市客路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及时制止事态扩大。次日,原告前往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损伤为;1、右侧第12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脑震荡。住院治疗59天(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9月8日),花去医疗费20592.5元(20000元+592.5元),××诊断证明书的处理意见栏注明:1、一个月内避免体力劳动;2、加强营养。2015年7月25日经广东省雷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雷公(司)鉴(活)字(2015)892号]分析认为,上述损伤符合纯性外力作用所致。2015年9月15日雷州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湛雷公行罚决字(2015)02667号),对被告蔡某甲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另查,原告郁某甲为农村居民,案发时,何某甲穿迷彩服、蔡某甲穿绿色上衣、“妃弟”(蔡某乙)穿白色上衣。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须对如下焦点问题进行分析:一、被告何某甲是否参与打架,参与打架者如何承担责任。1、从原告郁某甲向公安机关陈述的内容:先是原告与何某甲争吵拉扭,后又跟蔡某甲扭打,蔡某乙也用铲柄打原告的头部。而原告郁某甲朋友何某向公安机关陈述的证言证词:先是原告郁某甲与被告蔡某甲拉扭,被人拉开后又与蔡某乙扭打。而被告蔡某甲向公安机关陈述:先是其与原告争吵,原告冲过来要打蔡某甲,原告被蔡某乙拦住并与蔡某乙扭打在一起,被众人拉开后,原告又冲向蔡某乙,后被蔡某甲阻拦并扭打在一起,蔡某甲力气大,将原告摔倒在地。何某甲离蔡某甲十几米远的地方冲洗搅拌机,当时机器噪音很大何某甲一直不过来。原告郁某甲的陈述与被告蔡某甲和证人何某陈述的情节不相符,结合被告何某甲向公安机关陈述否认参与打架和证人蔡某丙、蔡某丁、陈某出庭作证,证明何某甲不参与打架的证词,目前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何某甲参与打架,故原告要求被告何某甲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于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郁某甲与被告蔡某甲、蔡某乙因琐事发生纠纷,均未能保持冷静,被告蔡某甲用粗言骂了原告郁某甲,导致矛盾升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原告郁某甲与被告蔡某甲、蔡某乙相互扭打,至原告郁某甲受伤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蔡某甲的陈述、证人何某的证词及公安机关对蔡某甲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可认定原告郁某甲的受伤系被告蔡某甲、蔡某乙造成,而原告郁某甲对本次纠纷以及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减轻被告蔡某甲、蔡某乙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害,被告蔡某甲、蔡某乙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70%,原告郁某甲承担30%。二、本次纠纷造成原告的损失多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原告请求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本院对原告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的计算。《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举证的医疗费单据20592.5元(20000元+592.5元),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20592.5元,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的计算。《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住院天数59天,医嘱建议在30天内避免体力劳动。因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没有证据体现其从事非体力劳动,原告出院后30天内避免体力劳动,会影响原告的劳动收入,故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89天,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为6770.33元(27766元/年÷365天×89天=6770.33元),对原告该项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的计算。《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原告请求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故原告主张护理费4720元[80元/天×59天=4720元],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100元×59天=5900元),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交通费的计算。《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正式交通票据,根据原告住院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对原告该项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营养费的计算。《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治疗59天,医生建议:加强营养。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医嘱,酌情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天30元。即住院营养费1770元(30元/天×59天=1770元),对原告该项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本案中,原告的损伤没有达到残疾,对其饮食起居没有影响,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身体伤害造成损失为:1、医疗费20592.5元;2、误工费为6770.33元;3、护理费为47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5、交通费2000元,6、营养费1770元;合计41752.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蔡某甲、蔡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赔偿原告郁某甲医疗费20592.5元、误工费6770.33元、护理费4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770元,合计41752.83元的70%,即29226.98元。二、驳回原告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31元,由原告郁某甲负担50元,被告蔡某甲、蔡某乙负担205.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宗芳审 判 员 官永生人民陪审员 王合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苏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