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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字第60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少鹏与田海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鹏,田海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字第6088号原告:刘少鹏,男,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田海光,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天津海航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原告刘少鹏与被告田海光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少鹏、被告田海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少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59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23日,被告以手头经济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65900元,承诺于2016年9月1日前还清,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个人欠款协议书》1份,对上述事实进行确认。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但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田海光辩称,被告没有借原告现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天津海航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天津市宇佳涂料有限公司货款,被告之弟与原告之间存在债务关系。经协商,被告愿自己承担偿还货款及被告之弟所欠原告债务的责任,原、被告遂于2016年1月23日签订了“个人欠款协议书”,将天津海航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天津市宇佳涂料有限公司的货款及被告之弟欠原告的债务合计65900元以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形式约定由被告于2016年9月1日前偿还给原告。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对该“个人欠款协议书”进行了确认并承诺了不归还欠款应承担的责任。因此款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同意依据财产权属纠纷的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称本案所涉及的款项是公司之间的纠纷,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以“个人欠款协议书”等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但经过庭审调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而是属于财产权属纠纷,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亦同意依据财产权属纠纷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应按照财产权属纠纷的法律关系审理。虽然涉案的65900元并非是被告个人所欠原告的款项,但被告以个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欠款协议书”,约定了此款由被告个人偿还,该协议书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应按该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5900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海光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人民币65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廖正勇速录员  翟凤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