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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2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魏某1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1,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1313号原告:魏某1,男,1970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明光市。被告:刘某,女,1974年7月5日生,汉族,原住址同上,现下落不明。原告魏某1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明主审本案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戈建霞、吴广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1诉称:1995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不久后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后于1997年5月12日补领了结婚证。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魏某2,现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吵闹,后被告长期外出无法联系,长期分居生活。现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相恋,不久后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后于1997年5月12日补领了结婚证。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魏某2,现已成年。后被告长期外出无法联系并与原告分居生活,目前已达三年之久。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村委会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有结婚的自由,也有离婚的自由。原被告双方目前已分居三年之久,互相不能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的离婚之诉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2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许魏某1与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魏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明人民陪审员  吴广明人民陪审员  戈建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