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02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武宪春与刘峰、姜宏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宪春,刘峰,姜宏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02民初1219号原告:武宪春,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常锁,内蒙古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峰,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姜宏涛,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原告武宪春与被告刘峰、姜宏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7月23日、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宪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常锁、被告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宏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宪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借款500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165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姜宏涛为本案被告,并放弃了关于的利息主张。事实和理由:被告姜宏涛因经营牛肉生意资金短缺,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被告刘峰对该借款进行担保,并在担保人位置上签名。因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返还借款,故诉至法院。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3月20日《欠条》。证明被告姜宏涛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被告刘峰对该借款进行担保。经质证,被告刘峰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刘峰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欠款事实认可,借款人是姜宏涛。姜宏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日,被告姜宏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未约定利息。被告刘峰为该借款进行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因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借款人姜宏涛为被告,要求姜宏涛向原告返还借款,并要求担保人刘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姜宏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借贷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姜宏涛应当向原告履行返还借款50000元的义务。被告刘峰以保证人的名义在《欠条》上签名,符合保证合同的构成要件,保证合同成立。原、被告对被告刘峰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刘峰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刘峰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姜宏涛追偿。综上所述,被告姜宏涛应当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刘峰对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宏涛返还原告武宪春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刘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元,减半收取计546元,由武宪春负担17元,姜宏涛、刘峰负担5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园园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 晶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