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执字第148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厦门精艺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厦门磊泰工贸有限公司、汪磊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精艺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厦门磊泰工贸有限公司,汪磊,林仁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同执字第148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厦门精艺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工业集中区湖里园96号第一、二层,法定代表人黄塔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煌,福建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厦门磊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商会大厦”第五层501室。法定代表人汪党生。被执行人汪磊,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县。被执行人林仁份,女,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厦门精艺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磊泰工贸有限公司、汪磊、林仁份、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做出的(2015)同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厦门精艺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1、被执行人厦门磊泰工贸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厦门精艺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人民币456235元;2、如被执行人厦门磊泰工贸有限公司不能向申请执行人厦门精艺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清偿第一项的债务,则被执行人汪磊应在该不能清偿部分的25%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厦门精艺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3、如被执行人厦门磊泰工贸有限公司不能向申请执行人厦门精艺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清偿第一项的债务,则被执行人林仁份应在该不能清偿部分的25%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厦门精艺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林仁份的车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余额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且查无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产。申请人对以上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同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况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频审判员 许书武审判员 林毅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惠娜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法官提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合议庭笔录时间:2016年10月8日地点:本院执行局合议庭组成人员:黄频、许书武、林毅东承办人:冯涛记录人:黄惠娜评议申请执行人厦门精艺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厦门磊泰工贸有限公司、汪磊、林仁份、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追偿权纠纷一案:冯涛:原告厦门精艺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磊泰工贸有限公司、汪磊、林仁份、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做出的(2015)同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厦门精艺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1、被执行人厦门磊泰工贸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厦门精艺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人民币456235元;2、如被执行人厦门磊泰工贸有限公司不能向申请执行人厦门精艺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清偿第一项的债务,则被执行人汪磊应在该不能清偿部分的25%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厦门精艺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3、如被执行人厦门磊泰工贸有限公司不能向申请执行人厦门精艺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清偿第一项的债务,则被执行人林仁份应在该不能清偿部分的25%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厦门精艺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林仁份的车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余额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且查无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产。申请人对以上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请合议庭成员评议是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许书武: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林仁份的车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余额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且查无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产。申请人对以上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我同意依法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林毅东: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林仁份的车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余额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且查无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产。申请人对以上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我认为依法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黄频:我同意依法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合议庭一致意见:终结本院(2015)同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