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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100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北京市商海缘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等上诉王洪新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商海缘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乐途达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王洪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00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商海缘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金马工业区68号。法定代表人:李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珍,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乐途达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路甲6号2幢一层1899。法定代表人:解金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悦,北京永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新,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市商海缘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海缘公司)、上诉人北京乐途达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途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洪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7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海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商海缘公司不支付王洪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3.判令由乐途达公司向王洪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4.诉讼费用由王洪新、乐途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王洪新于2014年11月中旬起在家未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王洪新是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导致劳动关系解除。在此过程中,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乐途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乐途达公司无需连带支付王洪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3.诉讼费用由王洪新、商海缘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11月中旬,王洪新就已经不在乐途达公司工作。2015年7月,商海缘公司与王洪新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与乐途达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王洪新辩称,不同意商海缘公司、乐途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乐途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商海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我公司与王洪新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无需支付王洪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乐途达公司、王洪新负担。乐途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我公司不承担连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诉讼费用由商海缘公司和王洪新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日,王洪新入职商海缘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商海缘公司将王洪新派遣至乐途达公司工作。王洪新提供实际劳动至2014年11月中旬。商海缘公司向王洪新出具《员工辞退通知书》,内容为“因您2014年12月25日已跟乐途达公司及一号专车平台做完车辆及各项事项的交接手续。由于你方个人原因,至今未来商海缘公司办理离职手续。现经公司研究决定,特向你发出辞退通知书,双方于2014年12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3日。王洪新认可收到《员工辞退通知书》。一审庭审中,乐途达公司称因为王洪新未达标故于2014年11月中旬将其退回商海缘公司,商海缘公司则称2015年7月乐途达公司才告知王洪新因为个人原因离职故将其辞退。双方均未对己方陈述提交证据。王洪新对此亦不认可,称2014年11月中旬接到一号专车车队长电话要求在家等通知,直至收到辞退通知。一审庭审中,王洪新、商海缘公司、乐途达公司对仲裁裁决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数额4000元均无异议。王洪新向顺义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商海缘公司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7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2、商海缘公司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7月3日期间工资58206.9元;3、商海缘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4、乐途达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5年10月14日,该委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3713号裁决书,结果如下:1、王洪新与商海缘公司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7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2、商海缘公司支付王洪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3、乐途达公司对第二项裁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4、驳回王洪新其他申请请求。王洪新认可仲裁裁决。商海缘公司与乐途达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持诉称理由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王洪新与商海缘公司均认可2014年10月1日入职,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商海缘公司虽称王洪新20**年11月中旬起在家未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其直至2015年7月3日才做出《员工辞退通知书》,故法院依法确认双方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7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乐途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正当原因将王洪新退回商海缘公司,商海缘公司称系王洪新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商海缘公司直接与王洪新解除劳动合同,明显不当,构成违法解除,商海缘公司和乐途达公司应当连带支付王洪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王洪新、商海缘公司、乐途达公司对仲裁裁决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数额4000元均无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商海缘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洪新自二〇一四年十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市商海缘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乐途达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支付被告王洪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四千元;三、驳回北京市商海缘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乐途达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商海缘公司与王洪新劳动合同是否违法解除,以及乐途达公司是否应当连带支付王洪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商海缘公司提出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其无过错,是由于王洪新及乐途达公司的过错原因导致合同解除,商海缘公司不应向王洪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节。本院认为,商海缘公司在收到乐途达公司将王洪新退回通知后,应及时为王洪新安排其他工作,商海缘公司于2015年7月3日向王洪新送达了《员工辞退通知书》,在无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解除了与王洪新的劳动关系,确属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一审法院对王洪新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乐途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将王洪新退回商海缘公司,故乐途达公司应当与商海缘公司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乐途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综上所述,商海缘公司、乐途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市商海缘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由北京乐途达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京审 判 员  金园园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霄书 记 员  杜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