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3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张会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949号原告:张会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站北街云海苑小区底商铺。负责人:刘晓攀,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山西北岳(广灵)律师事务所。原告张会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会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3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7日23时10分许,张国儒驾驶车牌号为冀B×××××号重型货车,沿京哈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滦县东安各庄镇东安河村东处,与同向行驶的陈克增驾驶冀B×××××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国儒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克增无事故责任。该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共计150310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144010元,施救费2000元,公估费3000元。我为我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理赔,故诉至法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所诉的事实及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冀B×××××确系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答辩人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二、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费144010元不予认可,答辩人主张对本车损失应在我公司确定的65000元定损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车损公估,我公司不予认可,因公估估损未通知我公司协商确定,也未提供维修凭证;并且该公估未经我公司共同指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商业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车损。三、对原告主张的2000元施救费,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主张施救费应依照《大同市道路救援标准》计算,即施救费应为1000元。四、原告主张的公估费3000元和诉讼费,我公司不予认可,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规定:“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保险合同理赔范围。”而且公估报告系与原车主单方委托,并且公估公司没有鉴定和评估的资质,我公司对此不于认可。同时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我公司保险合同理赔范围”。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采纳答辩人的答辩意见依法裁判,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大同市金顺通捷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1日24时止。其商业保险中被告承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元)247500”及附加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条款。2015年12月27日23时10分,张国儒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京哈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滦县东安各庄镇东安河村东处,与同向行驶的陈克增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国儒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克增无事故责任。冀B×××××号车经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为144010元,公估费4300元,施救费2000元。另查明,被保险人大同市金顺通捷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冀B×××××号车系张会清购买,车主为原告张会清,被保险人同意本次事故的保险理赔款由原告领取。本院认为,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投保了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冀B×××××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张会清,故原告张会清具有向被告主张理赔的权利。原告提交公估报告书证实其车辆损失,该公估报告书虽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但公估车损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扣减车损20%,即28802元(144010元×20%)。被告当庭申请对事故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反驳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故对于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本院酌情给付1000元。公估费实际损失为4300元,但原告主张3000元,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公估费按3000元予以认定。公估费是为了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被告应对该费用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张会清的保险理赔款为144010元-28802元+3000元+1000元=1192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给付原告张会清保险理赔款11920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会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负担1310元,由原告张会清负担3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芬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施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