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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1执1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981执1452号申请人宋某,男,197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执行人李某,女,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申请执行人宋某和被执行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福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的(2015)安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偿还申请人4400元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银行、房产、车辆等部门,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举证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义务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以及主动履行法律义务,若经本院调查核实被执行人有财产未申报又未履行义务的,本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罚款、拘留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处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曦审 判 员  刘瑞方代理审判员  蔡庆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