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民初字第2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李忠良与昆明市西山区吉盛橱房电器经营部、陈万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良,昆明市西山区吉盛橱房电器经营部,陈万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字第2294号原告李忠良,男,汉族,1955年3月8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李红冉、岳全林,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市西山区吉盛橱房电器经营部。经营者:陈万吉。经营场所:昆明市西山区。注册号:530112600559762。被告陈万吉,男,汉族,1963年3月12日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郫县。原告李忠良诉被告昆明市西山区吉盛橱房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吉盛橱房电器经营部)、陈万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良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盛橱房电器经营部、陈万吉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良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一年内归还,但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故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4日起至归还全部本金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吉盛橱房电器经营部、陈万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2014年5月9日,被告吉盛橱房电器经营部、陈万吉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李忠良借款人民币贰万壹仟元正。借款人:陈万吉”此外,被告吉盛橱房电器经营部在《借条》中进行了签章。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4年5月9日在被告昆明市西山区前兴路时代风华二期5幢1号的吉盛橱房电器经营部将21000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陈万吉。至本案辩论终结前,二被告并未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被告陈万吉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根据借条及原告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且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21000元借款义务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案《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随时偿还借款。因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归还了部分或全部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归还全部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故本院确认二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4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吉盛橱房电器经营部、陈万吉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明市西山区吉盛橱房电器经营部、陈万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忠良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元及按年利率6%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昆明市西山区吉盛橱房电器经营部、陈万吉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审 判 长 李培伟代理审判员 王琴丽人民陪审员 李正念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