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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民终2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齐颖、于英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齐颖,于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8民终2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法定代表人:郭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颖,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英,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颖、于英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2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以“原告方在得知我公司上诉后提出调解要求,后与我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方放弃我公司上诉金额。因原告方已放弃不合理费用,本案已没有上诉的必要。”为由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撤回上诉。一审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芝贵代理审判员  栾 娜代理审判员  陆玮齐二〇一六��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铭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