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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终26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邵关标与绍兴柯桥大地化学助剂厂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柯桥大地化学助剂厂,邵关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26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柯桥大地化学助剂厂,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五洋桥。投资人:俞快快。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永兴,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华,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关标,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浙江和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绍兴柯桥大地化学助剂厂(以下简称大地厂)因与被上诉人邵关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商初字第4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永兴、张银华,被上诉人邵关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地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邵关标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外人周兴华签字的书面证明材料明确载明周兴华收到了30000元的金葱浆硬胶指导技术费,该费用应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半承担。二、销售款的税率应为17%,被上诉人认为仅4%,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应承担77902.5元税金,该款应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租赁厂房关系,并无其他债权债务,如被上诉人认为尚有销售款可以收取,应由被上诉人自行向有关销售单位主张。四、《租赁厂房加工协议》第八条系被上诉人自行添加,属于无效条款,被上诉人应至少承担30000元逾期租金,一审仅支持了10000元显属不公。五、2014年6月13日的2430元乙烯是不合格产品,导致上诉人经济损失1万元,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六、被上诉人缸头计算有误,缸头金额应当是800元每缸,相差数量23缸,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给上诉人6900元。七、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以合同纠纷作为本案案由,上诉人认为属于基础法律关系不清,请被上诉人明确案由,如不能明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相应的款项没有适当的法律依据支持。八、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7和证据8之间有32257元的差额,即使一审认定的法律关系及事实都没有问题,32257元也应在一审确认的上诉人应付给被上诉人款项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邵关标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双方在签订《租赁厂房加工协议》时已口头约定所加工生产的产品由被上诉人借用上诉人名义对外销售。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产品加工所需原材料及加工后的产品销售均是以上诉人名义购买和销售,这一事实可由上诉人开出并认可的被上诉人购买原材料增值税发票和销售产品的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周兴华证明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因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关于税率问题,被上诉人为了生产所销售的产品(价值458250元含税),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购进原辅材料计483117元(含税)的货物,同样按17%计税,产生进项税额为82129.89元,根据税法,进项税与销项税相互抵扣后,尚有4227.39元的进项税余额,而增值税是国家就增值额征的一种税,换句话说,进项税多,则无需向国家税务部门交纳税款。现一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按销售额458250元的4%作为开票费是有利于上诉人的。四、根据《租赁厂房加工协议》第二条规定,该协议租赁时间为一年,协议中没有租赁期满后续租的约定,根据合同法规定,租赁合同到期,双方未续约,也未达成新的约定,但承租方继续使用的,视为不定期租赁,除合同期限条款外,其他条款可按原合同执行,因此,被上诉人只应支付实际使用期间的租金即可。五、本案中不存在销售变质产品的情况,所谓销售本乙烯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造成损失并无证据证明。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邵关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大地厂支付销售货款161111.1元。诉讼过程中,邵关标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大地厂支付欠款7564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地厂与邵关标曾签订租赁厂房加工协议一份,约定由邵关标向大地厂租用大地厂部分设备,使用期暂为一年,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租金为12万元。2014年5月20日,大地厂方工作人员俞永兴向邵关标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取租金12万元。租赁期间,邵关标以大地厂名义对外购买原材料,加工后出售粘合剂,均通过大地厂账户支付原料款及收取销售款。诉讼过程中,大地厂与邵关标各提交了一份对账单,均确认大地厂提交的对账单系部分月份的结算,邵关标提交的对账单系总的结算。二份对账单中均确认按发票金额406300元计算,邵关标应支付大地厂费用16252元,计算标准为4%;大地厂应支付邵关标代付原料款2420元,两项相减后邵关标尚需支付大地厂费用13832元。其中邵关标提交的对账单载明,在扣减13832元的情况下,邵关标的应收款金额为74141元(75641元-1500元)。上述合同到期后,大地厂与邵关标并未补签合同,但大地厂与邵关标对邵关标仍租用厂房设备一个月陈述一致。现邵关标以大地厂未向其支付销售款为由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确认大地厂与邵关标间因租赁厂房加工协议而产生的结算款金额。邵关标提交的对账单可与大地厂提交的对账单相互对应,且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认可邵关标提交的对账单系总账,故该对账单可用于确认大地厂与邵关标间的结算金额。根据邵关标提交的对账单,邵关标应付大地厂开票费用为16252元(406300×4%),大地厂应付邵关标代付原料款为2420元,两项相抵,邵关标尚应支付大地厂开票费用13832元,该金额可与大地厂提交的对账单及生产往来、销售发票往来相互印证。该对账单最终结算金额为74141元,根据对账单内容,该金额已扣除了开票费用16252元、“1个月加工费”12300元、“金葱浆教费”1500元。现大地厂与邵关标对大地厂开具销售发票金额为458250元陈述一致,故根据对账单记载的开票费用计算方式及标准,邵关标尚应支付大地厂开票费用2078元[(458250元-406300元)×4%]。同时,大地厂与邵关标均陈述租赁协议到期后,邵关标仍租用厂房设备一个月。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的租金计算,邵关标虽主张大地厂与邵关标已约定按缸数结算,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纳,故邵关标仍应按租赁厂房加工协议约定的租金金额支付一个月的租金,即1万元(12万元/年)。对于大地厂关于应扣减逾期租金30000元、质量损失10000元、加工费20000元、指导费15000元及按8%计算开票费用等的辩称主张,因其举证不足,该院不予采纳。据此,在现有证据情势下,大地厂尚应支付给邵关标结算款62063元(74141元-2078元-1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大地厂应支付给邵关标销售款62063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邵关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1元,由邵关标邵关标负担304元,大地厂负担1387元,大地厂应负担部分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该院交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7月12日,绍兴县大地化学助剂厂名称变更为绍兴柯桥大地化学助剂厂。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以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厂房、借用上诉人名义进行购买和销售的事实为由主张权利,已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审以合同纠纷作为案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6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表明双方之间存在对账的事实,在双方均无其他书面对账凭据的情况下,双方争议应当通过对账单来进行确认。在对账单中明确记载金葱浆教费1500元,与上诉人提交的案外人周兴华的证明存在出入,在被上诉人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周兴华并未出庭陈述30000元指导费的具体组成,关联性亦无法认定的情况下,一审按照对账单记载扣除1500元并无不当。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依据,销售款的税率问题同样应根据对账单记载公式计算。对于合同到期后,继续租用厂房一个月的事实,双方均予确认,一审根据合同法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一个月租金与合同和事实相符。上诉人认为2430元乙烯是不合格产品并产生损失,应提交相应依据证明。根据对账单的记载,缸头存在大缸和小缸,大缸按照800元每缸计算,小缸按照500元每缸计算,故一审计算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1元,由上诉人绍兴柯桥大地化学助剂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靓审 判 员  陆卫东代理审判员  王 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曹颖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