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22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原告郑少福诉被告胡广英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少福,胡广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422民初1143号原告:郑少福,住所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现住地吉林省东辽县。委托代理人:杨涛,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广英,现住所地东辽县。原告郑少福诉被告胡广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少福的委托代理人杨涛及被告胡广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少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抵押的房屋一处。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7日,原告将借孙良桥坐落在吉林省东辽县白泉镇“长源龙呈金湾”18号楼3单元102室,面积为90平方米的楼房一处,抵押给被告,并向被告借款人民币23万元,约定三分利息。原告已经付给被告利息55200元,2015年12月1日,梅河口市长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因欠原告的工程款,已经代替原告还清其借被告的本金23万元及利息9000元。被告现仍然占用原告的房屋不予滕迁,原告无奈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占用原告的房屋返还给原告。被告胡广英辩称,我不同意返还。现在原告欠我利息,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8月27日本金23万元的7个月零11天的利息48620元,房屋抵押本金8万元,从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9月21日的本金12万8千6百元的利息是40120元,共计168120元,进户费4990元,共计173114元,原告之前欠我的钱和物都不是因为这一个房子,我一共借给原告27万5千元,原告用房屋作抵押,约定月利三分每月结算一次利息,在抵押过程中应在每月的16日前付给我利息,2015年2月16日原告没给我利息,我找到原告讨要原告说下个月给,之后就不接我电话了,原告把给我的房子都卖掉了,后来我找到龙呈金湾售楼处,售楼处与我协商把他该我的面积给我,借钱的事售楼处不管。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认购书一份,证明原告用长源龙呈金湾18栋3单元102房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的房屋借款抵押,并且此房在被告手中。被告胡广英质证称属实,这个不是我的认购书。二、还款凭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23万元及利息9000元,已经于2015年12月1日还清。被告胡广英质证称不属实,原告没有还给我23万元,是龙呈金湾还给我13万9千元。被告胡广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借款协议四份,证明原告向我借款本金27万5千元没有还。原告质证称这三份2015年2月5日冯永芝借给郑少福5万元,陈亚平2015年1月6日将11万现金借给郑少福,陈亚平2015年1月12日将三万五千元借给郑少福,借款协议均不是被告所行为,与原告要求被告腾迁18号楼三单元102室无关,并且这份协议当中用以抵押的房屋均不是18号楼三单元102室,至于这三份协议的真伪暂不确定,并且均约定以三分利的形式借给原告违反法律规定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法律将不予保护,最后一份2014年11月16日冯某某将现金八万元以三分利形式借给郑少福,这个是原告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借款,原告已经偿还了涉案房屋的借款及利息,该协议约定借款期限满一年原告不能偿还本金及利息冯某某有权收回原告抵押的房子,该约定属于法律禁止流押的规定,属于无效约定,因此可以证明涉案抵押房屋的借款已经还清本金及利息,被告应无条件给原告腾迁房屋。二、欠条一份,证明原告欠我利息15000元。原告质证称事实存在具有真实性,但我现在说不清,这份证明只是利息而不是原告欠的本金,被告约定借款利息都是三分利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三、认购书、收据、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没有还清欠款,我已经缴纳了涉案房屋的进户费取暖费。原告质证称不排除真实性,原告已经将款还给了被告,被告以原告没有全部还清利息为由,强行留置原告的认购书属于违法行为,至于被告所说的进户费取暖费认购费是被告自己的行为做为抵押的房屋,被告没有权利进行入住,他所交的三项费用是侵权行为,应由被告自己承担,做为抵押的房屋是不允许抵押权人入住,因此该三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不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案外人孙振与案外人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认购书一份,约定:“孙振认购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长源龙呈金湾18栋3单元102房屋,双方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3290元,总金额为296100元。”原告郑少福于2014年11月16日与案外人冯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案外人冯某某借款8万元,原告以长源龙呈金湾18栋3单元102房建筑面积为84.58平方米的房屋为借款抵押。”另查明,案外人冯某某系被告胡广英的前妻。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郑少福持有记载认购人为孙振的认购书向被告胡广英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经庭审查明,原告要求被告腾迁的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和预售登记,且原告自认涉案房屋并非由其本人所有。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主体资格不适格,应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少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昕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