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2执9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李碧琴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李碧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2执901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负责人鲁敏,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李碧琴。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诉被告李碧琴信用卡纠纷一案,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的(2014)崇商初字第05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1、李碧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无锡交行支付信用卡本金14144.47元、滞纳金1062.88元及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11日为17986.6元;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案件受理费29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980元,由被告李碧琴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执行。现因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被撤销,本案由新成立的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我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主要银行、公积金管理中心、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决定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原无锡市崇安人民法院(2014)崇商初字第05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异议申请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刘德龙代理审判员 尤 祺代理审判员 冯德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苏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