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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3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兰福深与段长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福深,段长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民初471号原告兰福深,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王立新,长春市宽城区律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长山,现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13层。负责人李高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红。原告兰福深与被告段长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下称华安保险吉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福深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被告段长山,被告华安保险吉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福深诉称,2015年12月20日,段长山驾驶×××号重型货车,沿长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91公里﹢800米处将原告撞伤,在此次事故中段长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段长山的车辆在华安保险吉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165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7444.80元、误工费14889.6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104522.99元,华安保险吉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理赔,不足部分由段长山负担,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段长山辩称,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在华安保险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赔偿按法律规定办。被告华安保险吉林公司辩称,原告需出示保单原件及车辆行驶证以确定肇事车辆在我司承保,且在保险期限内、无法定免责情形。如在我司承保,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我司在交强险项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在10000元内承担。误工费一项应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有财务部门盖章的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工资流水,如达到纳税标准应当提供纳税证明。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司不同意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案涉×××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段长山名下,在华安保险吉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5年12月20日,段长山驾驶案涉车辆沿长春市宽城区长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91公里﹢800米处时,车辆右后部保险杠与步行的原告接触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段长山��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当日原告至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气胸、多发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等,住院计9天,花费医疗费21652.95元。诉前经原告自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此次外伤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需60日,误工期限为120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华安保险吉林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外伤达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本院认为,华安保险吉林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后段长山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之外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诉请赔偿各项,医疗费2165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7444.80元、误工费14889.6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计算无误,应予保护。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保护5000元。因此,华安保险吉林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444.80元、误工费14889.6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3970.04元;其余医疗费1165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15552.95元,由段长山进行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兰福深83970.04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444.80元、误工费14889.6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段长山赔偿原告兰福深15552.95元(其中医疗费1165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兰福深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元(原告兰福深已预先交纳),由被告段长山负担2300元,原告兰福深自行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尔航人民陪审员  赵 耀人民陪审员  田玉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书 记 员  岳 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