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4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邹卫国与李忠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卫国,李忠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4民初300号原告邹卫国。被告李忠金。原告邹卫国与被告李忠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忠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卫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退货款37,000元及逾期给付滞纳金5,550元,共计42,55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销售茶油,双方约定提货付款,货如没有销出,可退货,退货后结清账目。2013年,原告部分茶油没有销出,退货后在2014年1月21日结算退货款为37,000元,本应由被告结清退货款,被告以暂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出具欠条一张,注明被告李忠金欠原告邹卫国退货款37,000元,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确认。被告至今未付退货款,故诉至法院。被告李忠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退货款人民币37,000元未付。经审理查明,原告邹卫国在乐平经营山茶油,供货商为被告李忠金。2013年原告邹卫国将快到保质期的一批山茶油退回给被告李忠金。双方于2014年1月21日结算后,被告李忠金向原告邹卫国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李忠金欠到邹卫国人民币叁万柒仟元整(¥37000)。注:2013年退货款。具欠人:李忠金”至今被告李忠金未向原告邹卫国支付该退货款。本院认为,被告李忠金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邹卫国出具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退货款的义务。故原告邹卫国要求被告李忠金支付退货款人民币3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上没有约定逾期给付滞纳金,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逾期给付滞纳金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给付滞纳金人民币5,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忠金向原告邹卫国支付退货款人民币37,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驳回原告邹卫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元,由原告邹卫国负担113元,被告李忠金负担7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毛 瑾代理审判员 谭殿梅人民陪审员 应香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