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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26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乔桂兰、王林林等与崔恒芬、王亚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恒芬,王亚彬,乔桂兰,王林林,王世刚,王来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26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恒芬(曾用名崔某),女,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彬,男,199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系崔恒芬之子。以上两个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司林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桂兰,女,195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林林,女,198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系乔桂兰之女。以上两个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乔占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世刚,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来伟,男,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崔恒芬、王亚彬因与被上诉人乔桂兰、王林林、王世刚、王来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16年3月23日(2015)新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恒芬及其与上诉人王亚彬共同委托代理人司林堂,被上诉人乔桂兰、王林林共同委托代理人乔占法,被上诉人王世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来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恒芬、王亚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乔桂兰本案举证2013年10月4日借条上的出借人王宗法与借款人王来新均已死亡,且借条上所谓保证人崔恒芬、王世刚、王来伟签名均不是本人所签,王世刚、王来伟也均表示对该借款不知情,乔桂兰对此情况不仅说不清楚,也没有证据证明保证人签名的真实性,一审判决已对此明确认定。然而判决结果却割裂事实,仍判令崔恒芬和王亚彬承担偿还责任,显然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与事实不符,情理不通。二、如前所述出借人与借款人均已死亡,且借条上三个保证人签名均非本人所签,在无任何比对物和借款人王来新其他手书字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委托以乔桂兰提供的2013年4月10日借条上“王来新”三字比对进行鉴定,从而认定是同一人所写,缺乏基本事实和基本鉴定条件,不能让人信服。首先,2013年4月10日借条之借款,借贷双方均在世,崔恒芬、王世刚作为保证人对该借款不仅承认,也认可签字担保,该借条当然真实无异,但是,王宗法、乔桂兰在起诉该笔借款时,并未提及有本案借条的存在,两笔借款相隔时间不足六个月,按照常理,若真有两笔借款就应当一并起诉,不应只起诉第一笔却不起诉第二笔,更何况既然第一笔不还,也不应再出借第二笔。第二,本案2013年10月4日借条是在出借人和借款人均死亡的情况下提出并诉讼的,怎能如此巧合。第三,鉴定必须具备鉴定条件,必须有原始的鉴定物原件而非复印件,有足够多的对比参照物,亲笔书写的字样、指纹等,才能得出科学、客观、权威的鉴定结论。乔桂兰、王林林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一、虽然出借人王宗法与借款人王来新均已死亡,但是,2013年10月4日借条内容可以充分证明王来新向王宗法借款的事实;虽然保证人否认在借条上签字及担保的事实,但不能以此否认借款事实。二、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下称中允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合法有效,我们申请鉴定比对王来新签名的借条均是原始件,而不是复印件。王来新共向王宗法借款两次,2013年4月10日借款8万元借条与本案2013年10月4日借条均是王来新出具。虽然保证人签字笔迹不同,但不能排除借款人王来新代为保证人签字的可能,因借条上的指纹不具备鉴定条件,我们只能承担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后果。三、本案借条与2013年4月10日借条分两个案起诉是因为借款金额及担保人主体不同,一审法院不同意立一个案件,才分开的。四、在出借两笔款后,得知王来新根本没有什么职业,也没有什么工程后,王宗法经多次催要无果,精神受到极大打击于2015年1月6日去世,随后乔桂兰多次找崔恒芬及担保人催要借款,其均只是声称没有钱,无奈之下才提起诉讼。王世刚辩称:本案借条上面的保证人签字并不是我本人所写,也不是我按的指印,对该笔借款我并知道。另外的8万元借款我很清楚,我签字了也担保了。崔恒芬、王亚彬于2015年3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崔恒芬、王亚彬、王世刚、王来伟连带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4日,王来新借王宗法现金5万元,约定一年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保证人处署名为崔某、王世刚、王来伟、赵顺利。王宗法与王中法系同一人,崔某系崔恒芬曾用名。现王宗法与王来新均已去世。乔桂兰、王林林系王宗法的配偶和女儿,崔恒芬、王亚彬系王来新的配偶和儿子。2016年1月8日,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关于“王来新”签名的笔迹鉴定意见显示,2013年10月4日借条上“王来新”与2013年4月10日借条上“王来新”签名是同一人所写。2013年4月10日借条在另案中崔恒芬、王世刚已予认可且法院予以采信,裁判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王来新签名是否系其本人书写,保证人处的署名崔某、王世刚、王来伟是否系本人书写。诉讼中,乔桂兰、王林林申请了对王来新的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2013年10月4日借条上“王来新”与2013年4月10日借条上“王来新”签名是同一人所写,由此,王宗法与王来新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王来新应依约定向王宗法返还借款。现王宗法与王来新均已去世,作为继承人的乔桂兰、王林林二人继承了王宗法的债权,作为王来新的配偶崔恒芬应当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作为继承人的王亚彬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故乔桂兰、王林林有向崔恒芬、王亚彬主张债权的权利,崔恒芬、王亚彬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保证问题,现乔桂兰、王林林没有证据证明保证人处的署名系崔恒芬、王世刚、王来伟本人所签,且该三人也均予以否认,因此对乔桂兰、王林林要求崔恒芬、王世刚、王来伟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崔恒芬、王亚彬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崔恒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乔桂兰、王林林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限王亚彬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乔桂兰、王林林对被告王世刚、王来伟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乔桂兰、王林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1000元,由崔恒芬、王亚彬负担。本院二审中,乔桂兰、王林林为支持其所辩主张举证如下:日期均为2015年3月16日、加盖一审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章的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预收票据2张,用以证明自己同时持2013年4月10日8万元借条及本案借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分开立案的原因在于借款金额及担保人主体不同,另案所诉8万元借条一审法院编号为(2015)新民初字第525号。崔恒芬、王亚彬经质证表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据此,对上述乔桂兰、王林林举证之票据2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2013年4月10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中法现金¥捌万元正(80000)元正从2013年4月10至2014年4月10号到期还清事由工地流资用如有意外有家人承担2013年4月10号王来新担保人崔某王世刚刘格明”。该借条中,在签署的王来新及崔某、王世刚、刘格明的姓名之上均加盖有指印。2013年10月4日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中法现金伍万元正承保工程用款一年还清借款人王来新保证人王来伟赵顺利崔某王世刚2013年10月4号”。该借条中,在签署的王来新及王来伟赵顺利崔某王世刚的姓名之上均加盖有指印。2015年3月16日,乔桂兰、王林林为追索上述两笔借款债务以上述两张借条为据同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其中2013年4月10日借条所涉借贷争议立案编号为(2015)新民初字第525号。二、本案诉讼中,因崔恒芬、王来伟、王世刚否认2013年10月4日借条借款及担保事宜,乔桂兰、王林林申请对该借条中王来新的签名及担保人处署名上的指印进行司法鉴定,以确认借款及担保事项的真伪。之后,一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期间,因2013年10月4日借条上所存指纹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检验鉴定。三、王宗法于2015年1月6日病故,崔恒芬称王来新系于阴历2014年3月23日(也即2014年4月22日)病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2013年10月4日借条与2013年4月10日借条上王来新的签名字迹属同一人书写,该借条显系王来新因所涉款项的借贷事宜向王宗法出具,王来新理应如约向王宗法履行还款义务。基于王宗法与王来新均已亡故,而乔桂兰、王林林二人作为继承人继承了该笔借款债权,崔恒芬作为王来新的配偶应当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王亚彬作为王新来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故崔恒芬、王亚彬应向乔桂兰、王林林承担还款义务。关于崔恒芬、王亚彬上诉所称2013年10月4日借条中崔恒芬、王世刚、王来伟作为保证人的签字非本人所签问题。本院认为,借条中作为保证的署名是否确为崔恒芬、王世刚、王来伟本人书写,仅涉及到其三人对该笔款项借贷是否提供了担保的保证人身份确认及与此相关的保证责任的事项,不应以此为据对款项借贷一事予以否定。据此,崔恒芬、王亚彬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崔恒芬、王亚彬上诉所称以2013年4月10日借条上“王来新”签名字迹比对进行鉴定问题。本院认为,本案2013年10月4日借条中的署名是否系王来新本人书写作为诉争事项,若该签名确系王来新本人书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即应确认该借条的真实性。由于作为出借人的王宗法与作为借款人的王来新均已亡故均已亡故,在此情形下,只能以双方认可均无异议的王来新书写的字迹作为样本比对通过司法技术鉴定予以确定,而2013年4月10日借条即符合该条件。据此,一审法院以2013年4月10日借条上“王来新”字迹作为比对样本依法委托相关机构予以鉴定,并无不当。至于崔恒芬、王亚彬所称两笔借款时间相隔不足六个月,以及乔桂兰、王林林以本案借条提起诉讼不符常理问题。本院认为,1、虽然2013年4月10日与2013年10月4日在相隔不足六个月,但该相隔时间的长短,并不足以构成对日期在后之借条的否定,同时,2013年4月10日借条所载8万元借款尚在约定借款期限之内,并不存在崔恒芬、王亚彬所称在第一笔借款不还情况下,不应再出借第二笔款的情形。2、事实表明,乔桂兰、王林林系以2013年4月10日与2013年10月4日为据在同一时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不存在崔恒芬、王亚彬所称乔桂兰、王林林只起诉第一笔借款不起诉第二笔借款的情况。据此,崔恒芬、王亚彬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崔恒芬、王亚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处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崔恒芬、王亚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佳审判员 王大鹏审判员 王师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林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