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民终8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杨英林与陈跃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英林,陈跃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忻州利众运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民终8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英林,男,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沙河市柴关乡安河村人,住河北省沙河市。委托代理人高绍士,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跃忠,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豆罗镇上佐村人,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忻州忻府区建设北路9号。负责人王抗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银,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忻州利众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二十里铺金三角。法定代表人王云威,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杨英林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忻府区人民法院(2015)忻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英林的委托代理人高绍士、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银、被上诉人忻州利众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云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查明,2015年3月29日,原告杨英林驾驶冀E×××××、冀ET2**挂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山西省忻州市忻黑线高崖底村段时,与对向被告陈跃忠驾驶的晋H×××××、晋HN9**挂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英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7日,忻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杨英林和被告陈跃忠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英林被送往忻州市中医院救治,后转往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杨英林的伤情为左股骨头骨折伴左侧髌骨骨折。杨英林在该院住院治疗26天后出院。在住院期间,杨英林共产生医疗费41386元。2015年7月29日,杨英林委托邢台市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用1400元。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3日作出邢司医鉴【2015】临鉴字第45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杨英林左股骨头骨折伴骻关节脱位、左髌骨骨折行左侧人工全骻关节置换术、左侧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遗留左骻、膝关节活动受限,为九级伤残;2.误工期为127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另查明,原告杨英林一家从2013年3月1日起至今在沙河市建安家属院北楼2单元101号居住生活。原告杨英林与妻子彭云堂育有一子,生于2000年7月2日。再查明,被告陈跃忠驾驶的晋H×××××、晋HN9**挂号登记车主为被告忻州利众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陈跃忠,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7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6日24时止。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忻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英林和被告陈跃忠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原告杨英林请求赔偿金额尚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限额,故原告杨英林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同等责任比例即原告杨英林诉求的二分之一予以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辩解,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杨英林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如下:医疗费共支付41386元,该款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参照2015年山西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计算,确定为24069元∕年×20年×20%=96276元;误工费参照参照2015年山西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交通运输业60187元以及误工期(住院时间)127日计算,确定为60187元∕365天×127天=20941.78元;护理费参照标准中农业从业人员34230元计算,确认为34230元∕365天×90天=8440.3元;营养费按90日计算,确定为90日×10元∕日=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出差伙食补助确定为15元∕天×127天=1905元;被扶养人原告杨英林之子杨宽随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其生活费按城镇标准确定为14637元∕年×2年×20%÷2人=292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杨英林损伤为九级伤残酌情确定为2000元;鉴定费凭票确定为1400元;原告杨英林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有效票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杨英林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76176.48元。因原告杨英林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55000元,依法确定原告杨英林的赔偿数额为15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分项赔付原告杨英林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6276元共计10627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同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杨英林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3662元;三、被告陈跃忠和忻州利众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杨英林鉴定费140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杨英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10元,由被告陈跃忠、忻州利众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判后,杨英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少判各项损失18000元,请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对上诉人增加赔偿23662元。其理由为:一审法院在确定上诉人应得到的赔偿数额时明显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已查明上诉人的总损失为176176.48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191元(医疗费41386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5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130585.48元(残疾赔偿金96276元+误工费20941.78元+护理费8440.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27.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400元。在计算具体损失时,应该首先从交强险医疗、伤残限额项下赔偿120000元,剩余部分由商业险支付。其计算方式应该为:交强险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1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计算方式应该为:第一步:(130585.48+44191)-120000=54776.48元;第二步:54776.48÷2=27388.24元。据此计算,一审判决上诉人应该得到的赔偿数额148788.4元。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155000元,明显是存在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55000元是考虑划分责任后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应该在此数额内确定上诉人应得到了赔偿数额,而不是总数额内确定。二、1、一审时,上诉人提交了河北省2015年赔偿标准,明显高于山西省标准。一审法院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数额是应该适用河北省标准。2、上诉人伤残较重,仅仅支持2000元精神抚慰金过低,应该调整。二审法院和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杨英林诉求的总损失为155000元,故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杨英林110000元,在医疗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共计120000元,剩余的3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同等责任进行赔偿,即35000元÷2=17500元。另上诉人在一审中起诉的诉讼金额为175481元,其上诉要求按照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杨英林的损失176176.48元为基数计算各项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同时上诉人主张的一审认定的总损失155000元是其划分责任后应得的赔偿数额,但按其前述的175481元或176176.48元为基数均无法计算出155000元,且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一审法院认定的155000元,故该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按照河北省2015年的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数额,因其在二审庭审中认可按照山西省2015年的赔偿标准计算,故本院对此上诉主张不再审理。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低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杨英林的精神抚慰金认定2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山西省忻府区人民法院(2015)忻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分项赔付杨英林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变更山西省忻府区人民法院(2015)忻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同等责任比例赔付杨英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17500元;维持山西省忻府区人民法院(2015)忻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10元,由陈跃忠、忻州利众运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2元,由杨英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俊春审判员 李小荣审判员 张李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