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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45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双贺与云南格好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格好商贸有限公司,刘双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4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格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云南省大学科技园、云南留学人员创业园一期基地A幢第二楼206-3号。法定代表人邓建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蒙岑,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双贺,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鸣章、周梦莎,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云南格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双贺、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民初字第3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刘双贺系淘宝帐户为“好好生活1115”的注册人。天猫店铺“云益旗舰店”由格好公司注册经营。2015年7月6日,刘双贺使用淘宝帐户“好好生活1115”向天猫店铺“云益旗舰店”购买“云南文山特级超细破壁20头三七粉田七粉正品直销包邮”25件,实付价款1450元,形成订单编号为1134882579150220,收货人为刘双贺。当日,格好公司通过中通快递(单号:718922457572)向刘双贺寄送货物并开具了以刘双贺为付款方的发票一份,金额1450元。当庭对刘双贺提交的“天然三七粉”实物进行查看,外包装上载明产品名称:云南文山天然三七粉;净含量:100g,出品商:格好公司,及标注了用法及用量、贮存方法、注意事项、保质期、地址、电话,产品包装上未见任何许可证号信息。庭审中,刘双贺确认其以产品不符为由申请退款并要求天猫公司介入,因退货繁琐,故关闭了退款申请。另认定,www.tmall.com(天猫)由天猫公司注册并经营,天猫店铺“云益旗舰店”由格好公司注册并经营,格好公司入驻天猫时天猫公司审查了格好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任何人注册成为天猫会员,均需同意天猫公司制定的《淘宝服务协议》,其中协议中规定用户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再认定,三七属于中药材,已被收入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2015年10月29日,刘双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格好公司、天猫公司退还刘双贺已支付的货款1450元;赔偿十倍赔偿金14500元,合计159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格好公司、天猫公司共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本案中,涉案产品为天然三七粉,而三七属于中药材,仅被列入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并未被列入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名单,而涉案产品既未取得保健食品批号,也未取得药品生产批号,显然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格好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出品商应视为生产商,其生产、销售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刘双贺有权要求其退回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天猫公司抗辩称涉案产品属于初加工的农产品,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产品经过一定的生产工艺加工处理后进行密封包装,不同于仅作简单拣选、晾晒等处理的初级农产品或中药材,应该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取得生产许可方能生产,故天猫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刘双贺确认其以产品不符为由申请退款并要求天猫公司介入,因退货繁琐,故关闭了退款申请,天猫公司未继续介入处理并无过错,且涉案产品也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侵权的情形,由此可见,天猫公司并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经营者利用其平台侵害刘双贺的合法权益而不采取措施的情形,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天猫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鉴于刘双贺主张的涉案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问题已经予以认定并对其相应的诉请予以支持,故对其同时主张的欺诈问题不再评判。综上,依据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云南格好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双贺货款1450元;二、云南格好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双贺赔偿金14500元;三、驳回刘双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元,由云南格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格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销售的“云南文山天然三七粉”属于初级农产品,【国家标准】-GBT19086-2008地理标志产品“文山三七”的标准中第3.10条明确描述:三七粉是三七根部经粉碎后的初加工制品。所以该产品为初级农产品,直接从云南省文山州农户中获得,包装上没有任何功效的宣传,因此无法认定上诉人有非法生产保健食品或药品的行为。2、上诉人在天猫店销售的产品承诺7天无理由退货,就是为了保障客户拿到实物后有任何不满意都不会有损失,被上诉人收到产品后上诉人客服有告知该产品为农副产品,并且被上诉人不满意可以退货,来回运费由上诉人承担。3、上诉人“云南文山天然三七粉”的属性为初级农产品,并非不安全食品,该产品无毒、无害,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并无造成被上诉人的身体不适。4、上诉人在天猫平台网店销售的初级农产品“云南文山天然三七粉”,该产品不适用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不应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人格好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地理标志产品国家标准,欲证明本案“云南文山天然三七粉”为初级农产品。被上诉人刘双贺辩称:1、上诉人在没有取得保健食品和中药饮片的生产资质的情况下,该案涉产品属于普通食品。2、案涉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依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双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被告天猫公司辩称:“云南文山天然三七粉”属于初级农产品。初级农产品不能进行任何的处理不符合常理,本案涉案产品经过了简单的打粉过程,没有改变产品的本质属性。产品的包装只是运输的需要,不能以包装来认定是否属于食品。原审被告天猫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格好公司提交的证据,刘双贺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上诉人单方提供的复印件,该证据中记载的三七粉与本案的三七粉没有关联性,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三七粉就是按地理标志规定的生产方式生产的,故本案产品并非上诉人所说的初级农产品,而是普通食品。天猫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格好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三七属于中药材,仅被列入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并未列入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名单。涉案产品为天然三七粉,既未取得保健食品生产批号,也未取得药品生产批号,显然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格好公司上诉认为涉案“云南文山天然三七粉”为初级农产品。但涉案产品系经过一定的生产工艺加工处理后进行密封包装,区别于仅作简单拣选、晾晒等处理的初级农产品或中药材,需要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取得生产许可才能生产,故格好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格好公司生产、销售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刘双贺有权要求格好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元,由云南格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志军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潘晓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