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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5民初16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鲍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5民初1609号原告:鲍某。被告:陈某甲。原告鲍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法沟通,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06年开始分居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甲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鲍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谷城县赵湾乡鲁家油坊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鲍某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由于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又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16年9月21日,原告鲍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鲍某与被告陈某甲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均应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婚姻生活中产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应该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体谅,互相关爱,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综上所述,原告鲍某在诉讼中未能举出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鲍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鲍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黎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付帮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