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69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柳涛与吴秀芳、LIU XIANG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兵,柳翔,柳涛,吴秀芳,南京锦桓贸易有限公司,陈朝晖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终69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兵,女,1961年4月14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翔,男,1965年11月5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涛,男,1938年10月19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秀芳,女,1939年2月15日生,汉族。原审被告:南京锦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双路28号11层1107-1室。法定代表人:黄翔,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陈朝晖,男,1968年6月22日生,汉族。上诉人石兵因与被上诉人柳翔、柳涛、吴秀芳,原审被告南京锦桓贸易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陈朝晖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锁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石兵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石兵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晔审 判 员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王 路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