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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6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芬芳、黄利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芬芳,黄利庆,季振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6170号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人民东路**号。负责人:王才有,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一凡,男,汉族,成年,住浙江省浦江县,系原告员工。被告:张芬芳,女,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被告:黄利庆,男,195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被告:季振梁,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芬芳、黄利庆、季振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项凯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芬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利庆、季振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芬芳于2014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由被告季振梁作保证人,并签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保证函,合同号为9091120140005736号。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5日,月利率为10.250000‰,逾期月利率为15.3750‰(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具体条款,详见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保证函。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还有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1158.76元至今未还,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芬芳、黄利庆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1158.76元,合计61158.76元(利息算至2016年8月20日以后按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季振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贷款给张芬芳5万元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芬芳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3、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4、保证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季振梁为被告张芬芳在2014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5、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芬芳、黄利庆夫妻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6、借款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芬芳、黄利庆身份信息;7、借款人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张芬芳、黄利庆系夫妻关系;8、保证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保证人季振梁身份信息;9、保证人无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保证人季振梁无婚姻登记情况;10、尚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未归还的本金、利息清单。被告张芬芳辩称,是事实,无异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张芬芳质证,无异议。被告张芬芳未提交证据。被告黄利庆、季振梁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张芬芳与黄利庆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7日,被告张芬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使用借款额度期限为2014年6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利率按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0%确定;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该借款由被告黄利庆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该借款由季振梁签订《保证函》一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另查明,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还清2014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剩余本息未有归还。现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张芬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黄利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季振梁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函》及庭审陈述为凭。被告黄利庆系共同还款责任人,应当与张芬芳一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季振梁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本应按期如数归还借款本息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今拖欠不还是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利庆、季振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芬芳、黄利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季振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季振梁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芬芳、黄利庆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4元(已减半收取),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交于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8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项凯丽二0一六年十月八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书 记 员  叶雅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