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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83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与黄国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黄国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3民初5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住所地肇庆市高要区南岸南兴二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3617868352P。负责人:梁美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健强、戴伟强,该行员工。被告:黄国飞,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高要支行)诉被告黄国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高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戴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国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高要支行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申请领取信用卡,卡号:62×××19,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及之后使用该信用卡进行取现、消费等透支,被告应于2014年7月30日归还透支款项,但被告没有按申领信用卡章程还清透支全部本息及滞纳金给原告。截至2016年3月9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透支款本金3894.4元、利息及滞纳金1088.57元(暂计至2016年4月14日),本息及滞纳金合计4982.97元。虽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归还透支款本息及滞纳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还清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3894.4元、利息及滞纳金1088.57元(暂计至2016年4月14日),本息及滞纳金合计4982.97元。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至付清透支款本金及利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国飞缺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国飞于2009年6月5日向原告农行肇庆高要支行申请卡种为金穗信用卡的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19。同时,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一份,该领用合约第四条利息和费用约定:“1、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2、乙方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3、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4、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5、贷记卡账户内存款视为超额还款。乙方贷记卡账户内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超额还款需支付手续费。6、甲方可依据甲方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项目和标准等内容收取费用,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及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第六条还款第3项约定:“乙方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该合约所附的《收费标准》约定了具体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包括:境内本行预借现金:交易金额的1%”(最低1元);境内他行预借现金:(交易金额的1%+2元)/笔(最低3元);境内本行提取超额还款:交易金额的1%”(最低1元)、境内他行提取超额还款:(交易金额的1%+2元)/笔(最低3元);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超限费: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被告黄国飞领取上述信用卡后,使用该信用卡进行取现、消费等活动,但没有按申领信用卡章程约定归还其透支本息给原告。截至2016年4月14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透支款本金3894.4元、利息及滞纳金1088.57元(暂计至2016年4月14日),本息及滞纳金合计4982.97元。该款经原告分别于2016年1月6日、2016年2月3日两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仍拒不归还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被告黄国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被告黄国飞缺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其对原告的诉求及证据均没有异议,且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黄国飞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在使用该信用卡的过程中透支后,没有依约归还透支款本息给原告而引致本案纠纷,为此,被告黄国飞应负全责。截至2016年4月14日,被告黄国飞累计拖欠原告透支款本金3894.4元、利息及滞纳金1088.57元,本息及滞纳金合计4982.97元的事实,有由原告提供的《领用合约》、《账户详细信息》、《交易信息》、《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催收函》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依照约定起诉要求被告黄国飞归还透支本金款项3894.4元、利息及滞纳金1088.57元,合计4982.97元,上述利息及滞纳金的计算方式,符合《领用合约》第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抗辩认为没有达到消费额度,不应停卡的意见,不符合《领用合约》,第六条“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有权止付乙方贷记卡,有权止付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国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894.4元、利息及滞纳金1088.57元,合计4982.97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3月9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国飞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黄国飞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时迳付50元给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汉生代理审判员  赖金华人民陪审员  陈根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丽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