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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6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克平、涂吉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克平,涂吉友,黄光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6民初631号原告: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安县宝塔大道58号。法定代表人:张炳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隆,男,该公司主任,住德安县。被告:刘克平,男,1963年9月2日生,汉族,住德安县。被告:涂吉友,男,1965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德安县。被告:黄光荣,男,1970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德安县。原告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克平、涂吉友、黄光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克平、涂吉友、黄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克平归还我行林泉分理处贷款本金1.25万元,利息2864.81元(计算至2016年7月13日),本息合计15364.81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本金还清为止的逾期利息;2、保证人涂吉友、黄光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借款人刘克平于2012年11月27日在我行林泉分理处贷款10万元用于木材加工厂周转,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6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刘克平未按约定还款,于2013年11月29日申请办理借新还旧手续,借款金额为10万元。并于2014年11月29日再次申请办理借新还旧手续,原告与被告刘克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涂吉友、黄光荣签订《同意保证意向书》、《同意保证承诺书》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万元,2015年11月28日到期,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4‰,按月结息。之后,被告刘克平归还本金8.75万元、利息8215元,尚欠本金和利息未再归还。被告刘克平未答辩。被告涂吉友未答辩。被告黄光荣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9日,原告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克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克平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4‰,按月结息,逾期贷款利率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于2014年11月29日一次性提款。同日,被告涂吉友、黄光荣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作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的附合同,约定被告涂吉友、黄光荣为被告刘克平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借款期间,被告刘克平陆续归还借款本金8.75万元,归还利息8215元。截止至2016年7月13日,被告刘克平尚欠借款本金1.25万元、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2864.81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被告签名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还本付息清单等证据材料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克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涂吉友、黄光荣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克平未按合同履行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涂吉友、黄光荣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克平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涂吉友、黄光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克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2864.81元(计算至2016年7月13日),合计15364.81元;并按照月利率10.92‰支付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涂吉友、黄光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12元,减半收取92.0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刘克平、涂吉友、黄光荣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慧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沈图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