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02民初19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孙振平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振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02民初1989号原告:孙振平,男,汉族,1985年10月28日出生,住临汾市尧都区金殿镇姑射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平,男,汉族,1971年7月15日出生,住临汾市尧都区刘村镇小峪村***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宏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虎,该公司员工。原告孙振平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振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平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孙振平系晋L2F5**福克斯轿车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及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费为3745.98元,保险项目包括8631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2016年1月26日4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晋L2F5**福克斯轿车由临汾方向向仙洞沟方向行驶,行驶至尧都区金殿镇姑射村路段时,因前车轮胎爆胎发生侧翻,致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尧都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以第16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原告向被告进行了报案。原告基于保险合同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却不予受理,拒绝赔偿,直接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有义务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车辆维修损失费用,被告的拒赔行为违约并违法,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依据保险合同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69462元;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车辆损失鉴定费4200元、拖车费400元、检测费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有能力自行鉴定,对于司法鉴定的鉴定金额不予认可,鉴定金额远远超出其实际修复金额,车辆并未在服务站修理,不应按服务站价格确定其损失。修理前被保险人应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二、原告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86310元,出险时车辆已使用25个月,出险时车辆实际价值仅为73363元,若车辆在服务站修理,已达保险金额,我司愿全额赔偿73363元,残肢归保险人所有。若未在服务站修理,我司愿按市场价钱赔付实际修理费。我司有合作的修理厂予以修理,并能给与质量保证。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我司只能给其支付理赔金。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振平系晋L2F5**福克斯轿车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及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费为3745.98元,保险项目包括8631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9日24时止。2016年1月26日4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晋L2F5**号车辆由临汾方向向仙洞沟方向行驶,行驶至金殿镇姑射村路段时,因前车轮爆胎发生侧翻,致一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费400元,原告车辆经临汾天健弘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检测,产生维修(检测)费1000元。尧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第16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拒绝赔付。原告车辆损失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晋L2F5**号车修复费用总计69462元,原告缴纳鉴定费4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临汾天健弘毅维修零件及工时定损单》、临汾天健弘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维修发票联、拖车费发票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费发票联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仅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证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拟证明该条款第十条关于保险金额的约定、第二十七条关于保险人赔偿方式的约定,进而证明原告车辆实际价值仅为73363元,其愿全额赔偿73363元,残肢归其所有。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及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保险项目包括8631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原告驾驶车辆发生爆胎造成交通事故,车辆已实际发生损失,应认定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本案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孙振平为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8631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承保并出具保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孙振平所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对孙振平投保的车辆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保险金。司法鉴定车辆定损金额为69462元,保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即应按照该定损金额向孙振平支付保险金69462元。原告在临汾天健弘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出的费用1000元及原告司法鉴定支出的鉴定费4200元均系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振平保险理赔金69462元、维修费1000元、鉴定费4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春花人民陪审员 赵 洋人民陪审员 井鸿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闫玉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