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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6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常宗敏、席金香等与张伟、乔赞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宗敏,席金香,张伟,乔赞阳,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孙德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6182号原告:常宗敏,男,195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原告:席金香,女,195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营奇,男,住巩义市,系二原告之子。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晓峰,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伟,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被告:乔赞阳,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建乐,男,住洛阳市西工区。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17107975-3。法定代表人:魏振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玉,男,住河南省南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曼,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号。组织机构代码:87114732-3。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自豪,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德均,男,198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宗敏、席金香诉被告张伟、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孙德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乔赞阳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宗敏、席金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晓峰,被告张伟、乔赞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建乐,被告交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玉、冯晓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自豪,被告孙德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宗敏、席金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63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日21时50分许,孙德均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巩义市兴鲁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鲁庄镇小相村段时,与被告张伟停放在路边的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孙德均及客车乘车人杨焕改受伤,客车乘车人常俊盈和周敬培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德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包括死亡赔偿金511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076.5元,丧葬费2108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张伟辩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乔赞阳辩称:被告乔赞阳垫付了10000元丧葬费,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交运集团辩称:被告乔赞阳系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交运集团系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责任;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事故的发生系被告孙德均醉酒后驾驶所致,被告孙德均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孙德均辩称:被告孙德均垫付了10000元丧葬费,请求依法判决。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日21时50分许,被告孙德均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巩义市兴��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鲁庄镇小相村段时,与被告张伟停放在路边的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被告孙德均及客车乘车人杨焕改受伤,客车乘车人常俊盈和周敬培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常俊盈生前系农村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的标准计算,为511520(25576×20)元;原告席金香,1954年6月5日出生,其生活费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7154元/年计算为77193(17154×18×÷4)元,因原告主张72076.5元,故其生活费为72076.5元,原告死亡赔偿金共计583596.5(511520+72076.5)元。常俊盈丧葬费按照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8804元/年计算为19402(38804÷2)元。交通费为1000元。同时查明:原告常宗敏、席金香系常俊盈父母。被告乔赞阳系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张伟系被告乔赞阳雇佣的司机,被告交运集团系该车的挂靠单位,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德均和被告乔赞阳各支付给原告10000元。另查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孙德均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医疗费201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20866.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护理费4680.33元,误工费10091.21元,残疾赔偿金26043.85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43215.39元。本次事故另一死者周敬培的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查明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58447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727849元;本院认为:此事故被告���德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德均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乔赞阳作为被告张伟的雇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交运集团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83596.5元,丧葬费19402元,交通费1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常俊盈死亡,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对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共计653998.5元;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孙德均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护理费4680.33元,误工费10091.21元,残疾赔偿金26043.85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金2000元,共计43215.39元。本次事故另一死者周敬培的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查明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58447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727849元;三者此项下损失共计1425062.89元,已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该项下赔偿原告50481.87(653998.5÷1425062.89×110000)元。原告在保险范围外尚有损失603516.63(653998.5-50481.87)元,由被告乔赞阳承担181054.99(603516.63×30%)元,被告乔赞阳已支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乔赞阳应赔偿原告171054.99(181054.99-10000)元;由被告孙德均承担422461.64(603516.63×70%)元,被告孙德均已支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孙德均应赔偿原告412461.64(422461.64-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宗敏、席金香50481.87元;二、被告孙德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宗敏、席金香412461.64元;三、被告乔赞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宗敏、席金香171054.99元,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常宗敏、席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0元,由被告孙德均承担5517元,由被告乔赞阳承担46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程志远人民陪审员  张春风人民陪审员  赵玉卿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乔 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