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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民初34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杨美玲与陈文钧、纪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美玲,陈文钧,纪爱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3450号原告:杨美玲。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被告:陈文钧。现下落不明。被告:纪爱明。现下落不明。原告杨美玲与被告陈文钧、纪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美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钧、纪爱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美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2013年8月25日,陈文钧称因家里装修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一年之后归还,原告遂通过银行向陈文多转账10万元。借款到期后,陈文钧称周转困难需续借一年,同时需再借15000元急用,并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美玲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整(归还日期为2015年8月25日)。”两被告于1993年2月5日登记结婚,2016年3月8日离婚。被告陈文钧未作答辩。被告纪爱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美玲主张的事实有借条、转账凭条、婚姻登记查询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杨美玲提供的证据,应认定原告杨美玲与被告陈文钧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已按约履行了115000元的出借义务。被告陈文钧未能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杨美玲要求被告陈文钧、纪爱明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陈文钧、纪爱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钧、纪爱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美玲借款本金11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1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200元,由被告陈文钧、纪爱明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石敬梅人民陪审员  薛小华人民陪审员  丁久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玲 搜索“”